(2014)鼓民初字第44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9-05-29
案件名称
原告冯华与被告张申保、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冯华;张申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4年修订)》: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鼓民初字第4428号 原告冯华,女,汉族,1972年5月31日生,住南京市,现住南京市。 委托代理人郭美芳,江苏焯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申保,男,汉族,1980年1月12日生,无业,住安徽省濉溪县,现住南京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3477427-2,住所地在南京市。 代表人陈雪松。 委托代理人王婷,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华与被告张申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美芳,被告张申保,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华诉称,2013年8月27日15时许,张申保驾车将其撞伤,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3729.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22500元、营养费135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301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477元,合计209852.4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申保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已投保,不同意承担非医保用药以及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已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20万元以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药费免赔15%。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7日15时30分,张申保驾驶苏A×××××小型轿车在本市北京西路宁海路口,右转时与骑电动车直行的冯华相撞,致冯华摔倒受伤,发生交通事故。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五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申保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冯华无责。事故当日,原告冯华至江苏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出院诊断:1、左肱骨外科颈骨折伴左肩关节脱位;2、左肱骨大结节撕脱骨折;3、左手环指近节指骨骨折;4、左眼部软组织水肿;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进行了“左肩关节脱位手法复位+肱骨近端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同年9月3日出院。共计发生住院医疗费33729.49元(系被告张申保支付)。经原告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7月2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冯华左上肢功能部分丧失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限以伤后18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原告支付鉴定费2477元。 另查明,苏A×××××小型轿车系张申保所有,该车已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20万元以及不计免赔险。 审理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提供了平安保险公司于鉴定日前在原告居住地拍摄的原告手臂活动的照片,认为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为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未通知被告到场;鉴定材料未经其质证;对鉴定机构测量数据准确性有异议,认为其复勘测量的原告实际伤情与鉴定检测结果不一致,没有损伤基础,无法达到十级伤残。 原告质证认为,对照片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反映被告所述的测量数据,照片上亦反映原告受到他人推、拉、举的行为,不能反映原告的真实状况,被告的判断过于主观;单方鉴定并不违法,且鉴定机构具有资质。 经平安保险公司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并当庭解释当事人提出的本案鉴定依据、测量方法、活动度等问题,同时提出平安保险公司提供的照片未能反映肢体的角度,无法判断活动度丧失程度。经质证,双方当事人对鉴定人陈某提出异议。 原告针对赔偿项目和金额,提供了出院记录、门诊病历、用药清单、南京博芯电子技术有限公司2013年6月-8月工资表、户口簿。经质证,被告张申保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医疗费无异议,对其它赔偿金额均有异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及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张申保驾驶机动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冯华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冯华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张申保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冯华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事实清楚,依据充分,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根据张申保的违章行为对本次事故所起作用大小和在本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由张申保对原告的损失承担10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故首先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由张申保赔偿原告。平安保险公司提出免赔部分医疗费的意见,被告张申保不同意,且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虽系原告于诉前单方委托鉴定,但鉴定人员具有相应鉴定资质,鉴定人亦出庭接受了当事人质询,鉴定程序并无不当。且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诉前委托的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平安保险公司虽对鉴定意见不认可,但未能提供科学有效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 关于冯华主张的损失,根据双方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医疗费33729.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63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301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期限本院认定6个月,因原告未提供银行工资账户明细、会计账册等直接证据证明其伤前实际收入情况,仅凭现有证据无法充分证明其主张的损失。考虑原告伤前确存在劳动能力,且具有会计专业资质,本院酌情认定其误工损失16269元。 综上,原告损失合计198244.49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冯华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198244.49元。(被告张申保先行垫付医疗费33729.49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上述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并将该款直接返还张申保。) 二、驳回原告冯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49元、鉴定费2477元、鉴定人出庭费600元,合计4526元,由被告张申保承担392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承担600元。(原告已预交392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返还张申保垫付款33729.49元时,直接扣除3926元,并将该款给付原告冯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方澄滢 人民陪审员 孙 冰 人民陪审员 刘继红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 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