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六裕民一初字第017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黄学堂与许先红、舒城县安畅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学堂,许先红,舒城县安畅物流有限公司,徐孝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六裕民一初字第01741号原告:黄学堂,男,汉族,1942年1月13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赵会,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先红,男,汉族,1968年5月21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舒城县。被告:舒城县安畅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孝年,该公司经理。被告徐孝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负责人:周明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家士,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冯唤东,该公司员工。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黄学堂诉被告许先红、舒城县安畅物流有限公司、徐孝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舒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方玉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学堂的委托代理人赵会、被告许先红、被告人保舒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家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舒城县安畅物流有限公司、徐孝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64916.7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许先红口头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皖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系舒城县安畅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皖H×××××挂重型自卸半挂车系系徐孝年所有。许先红与徐孝年是雇佣关系,发生交通事故时许先红系履行雇主徐孝年授权的工作行为。被告舒城县安畅物流有限公司、徐孝年未予答辩。被告人保舒城支公司辩称:1、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具体诉讼请求举证后确认。3、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0日5时00分,被告许先红驾驶皖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H×××××挂重型自卸半挂车),沿六安市磨子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佛子岭路叉路口右转弯时,与由南向北直行黄学堂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相撞,致黄学堂受伤、自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认定,许先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学堂无责任。黄学堂于2014年7月20日到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8月29日出院。黄学堂花费医药费31396.59元,其中徐孝年垫付29780.30元。2014年10月24日,经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鉴定,黄学堂构成十级伤残,三期评定为:休息期12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60日。黄学堂支付鉴定费1300元。2014年11月10日,经安徽安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黄学堂的车物损失金额为320元。黄学堂支付评估费200元。另查明:黄学堂系农村居民,裕安区城南镇渡槽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其常年以种田为生活来源。皖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是舒城县安畅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人保舒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皖H×××××挂重型自卸半挂车的所有人是徐孝年,该车在人保舒城支公司投保了20万元的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出院记录、医药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评估报告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和合法财产权,因侵权致他人遭受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客观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黄学堂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舒城支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舒城县安畅物流有限公司、徐孝年按责赔偿。原告黄学堂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赔偿。原告黄学堂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经本院核定如下:医药费31396.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40天×30元/天)、营养费900元(30天×30元/天)、误工费7512元(120天×62.6元/天)、护理费6096元(60天×101.6元/天)、交通费酌定500元,残疾赔偿金6478.4元(8年×8098元/年×10%)、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元,车物损失320元、评估费200元,合计60902.9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黄学堂医药费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黄学堂车物损失32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黄学堂误工费7512元、护理费6096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647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25586.4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黄学堂医药费21396.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900元,合计23496.59元;五、被告舒城县安畅物流有限公司、徐孝年赔偿原告黄学堂鉴定费1300元、评估费200元,合计1500元,从被告徐孝年垫付款中抵扣;六、驳回原告黄学堂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四项判决主文确定的赔偿款项,合计59402.99元,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一次付清。被告徐孝年为原告黄学堂垫付医药费29780.30元,扣除其承担的款项后,多余部分原告黄学堂在领取保险理赔款时应予返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负担830元,被告舒城县安畅物流有限公司、徐孝年负担5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方玉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代 双 双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