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647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陈七怀与罗国金、张杨平、顾佩荣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七怀,罗国金,张杨平,顾佩荣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64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七怀,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海铭,广东民诚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国金,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杨平,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顾佩荣,女,汉族。上诉人陈七怀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2014)穗增法民一初字第6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张杨平为经营旧机动车交易的个体户,自2008年起在增城市荔城经营“车中宝二手汽车咨询服务部”至今。2006年7月9日,陈七怀以110800元购买思迪hg7150a小轿车一辆,于当年7月17日领取了粤aw9847号牌,将该车辆登记在自己名下并自行使用。陈七怀与罗国金系十多年的朋友,罗国金自1995年以来多次向陈七怀借款未还,共计欠下陈七怀192000元,陈七怀曾于2005年10月对罗国金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06年2月15日作出(2005)增法民一初字第203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罗国金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陈七怀借款192000元及利息,罗国金一直未履行该判决。2008年2月间,罗国金以追债为由向陈七怀提出借车用几天,陈七怀出于罗国金追债后会还钱的考虑,同意并将粤aw9847号轿车借给罗国金,同时随车同行的相关证件及车匙两把一并交给罗国金,当时罗国金向陈七怀表明最迟在大年三十将车归还。但罗国金将涉案车辆借走后,并未如约将车辆归还陈七怀。同年4月,罗国金主动联系并找到陈七怀,称要用涉案车辆抵押贷款才能归还陈七怀欠债,同时要陈七怀提供涉案车辆的《车辆登记证》,陈七怀出于急用资金,又将涉案车辆的《车辆登记证》及其本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提交给罗国金。尔后,罗国金将陈七怀的手机号码列入黑名单,导致陈七怀此后一直无法联系罗国金,陈七怀与罗国金也从此失去了联系。2013年8月29日,罗国金以陈七怀(甲方)名义与张杨平(乙方)签订《转让旧机动车辆协议书》,约定乙方以购车款20000元购买甲方涉案车辆;甲方即时将该车辆行驶证、购置税凭证、车辆登记证、车匙两把交给乙方;涉案车辆从转让之日2013年8月28日下午5时以前的一切交通事故、违约责任、经济纠纷、法律责任均与乙方无关,甲方承担全部责任;此车双方同意不作过户处理,违章由乙方张杨平自理。该协议签订后,双方于当天履行完毕。随后,张杨平将涉案车辆以原转让价20000再转让给其朋友即顾佩荣。之后,顾佩荣委托他人涂销涉案车辆的违章记录花费4600元、维修涉案车辆支付3000元、为涉车辆购买保险支付1310元、为涉案车辆购买车船税支付360元、办理涉案车辆年检支付200元。2014年1月23日,陈七怀发现涉案车辆在增城市荔城夏街村附近出现遂报警,增城市公安局荔园派出所民警到场后将涉案车辆及相关人员带回派出所协助调查。陈七怀得知前述情况后,要求取回涉案车辆遭办案民警拒绝,并告知陈七怀应循法律程序解决纠纷。陈七怀遂于2014年2月19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确认其是粤aw9847号车辆的所有权人;罗国金、张杨平、顾佩荣立即返还粤aw9847号车辆给其(车辆价值11万)。另查,张杨平在涉案车辆被公安机关扣押后,已将车辆转让款20000元及顾佩荣受让后所产生的费用共计29470元,全部退还给了顾佩荣。再查,陈七怀与罗国金失联后,陈七怀曾于2008年9月25日、2012年4月10日先后两次报警。原审法院认为,陈七怀虽系涉案车辆粤aw9847号车辆登记所有权人,但罗国金将涉案车辆以陈七怀名义转让给张杨平时,提供了涉案车辆转让所需的全部证件(包括《车辆登记证》,按照一般习惯,《车辆登记证》由车主收执),同时提交了涉案车辆车匙两把及陈七怀的身份证件(复印件),罗国金的行为足以令张杨平相信其有代理权,且张杨平支付了合理的兑价,属于善意取得涉案车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故罗国金与张杨平转让涉案车辆的行为有效,陈七怀请求确认涉案车辆为其所有及返还涉案车辆,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至于罗国金的行为是否损害了陈七怀的利益,不属本案审理范围,陈七怀可另循途径解决。罗国金、顾佩荣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陈七怀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陈七怀负担。判后,陈七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为返还原物纠纷,涉及的是车辆权属确认之诉,非买卖合同的给付之诉。本案应适用《物权法》及《民法通则》关于所有权的有关规定。一审判决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二、本案应适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罗国金将车辆转卖的行为对陈七怀不发生法律效力,属于“行为人没有代理权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该合同因未得到权属人即陈七怀的追认而无效。三、一审判决违反了现行的买卖法律关系基本原则,如按此判例,将会导致现行类似房产。车辆等交易混乱,造成社会不稳定。据此,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陈七怀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罗国金、张杨平、顾佩荣负担。张杨平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罗国金、顾佩荣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陈七怀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陈七怀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陈七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官健审判员 魏巍审判员 年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孙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