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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原告郭诚才与被告吴姿祥、刘金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61号原告郭诚才,男,1967年出生,汉族,广西浦北县人,农民,住浦北县。被告吴姿祥,男,1990年出生,汉族,广西贵港市人,住贵港市平南县。被告刘金国,男,住广西贵港市港北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住所地贵港市。法定代表人刘建伟,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郭诚才与被告吴姿祥、刘金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玉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刘昭琪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郭诚才,被告吴姿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金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诚才诉称,被告吴姿祥系肇事司机,被告刘金国系肇事车辆车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系肇事车辆的承保公司。2014年7月22日17时50分,被告吴姿祥驾驶桂RR58**号牌小型越野客车由兴业县城隍镇往浦北县寨圩镇方向行驶,原告驾驶桂NUG7**号牌二轮摩托车由寨圩镇往城隍镇方向行驶,当两车行驶至上述路段会车时,因原、被告告驾驶机动车均没有实行右侧通行,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浦北县交通管理大队处理,认定原、被告对事故发生的作用、过错程度基本相当,分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到寨圩中心卫生院抢救治疗,用去医疗费1138.32元。当日,原告到浦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天,用去3328.4元。根据医院建议,原告于2014年7月26日至8月20日在玉林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5天,用去医疗费49278.31元。本次交通事故已造成原告如下的经济损失:医疗费53745.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O元;护理费2098.2元;误工费14057.4元(含医院建议休息6个月);摩托车损失费3259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78159.63元。被告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处购买有第三者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共30155.6元;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摩托车损失费共计24002.02元(48004.03元×50%)。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3、浦北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病历、费用明细清单,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时间;4、玉林市骨科医院疾病证明、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病历、费用明细清单,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时间;5、收费收据,证明原告分别在浦北县人民医院、玉林市骨科医院治疗所支付的医疗费;6、发票,证明原告维修摩托车所支付的维修费;7、保险单,证明原告的摩托车购买有交强险。被告吴姿祥答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均无异议。被告吴姿祥在举证期限内没有证据提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答辩称,1、原告请求的各项经济损失在交强险赔偿后,商业险应按照事故责任各自承担50%的赔偿责任。2、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3、原告的医疗费应以正式收费收据为凭,护理费应当为66.94元/年×30天=2008.2元,误工费要求计算全休半年依据不足,应以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摩托车损失费3259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交通费未提供任何相关票据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证据提供。被告刘金国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供答辩状,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吴姿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7月22日17时50分,被告吴姿祥驾驶桂RR58**号牌小型越野客车由城隍镇往寨圩镇方向行驶,原告郭诚才驾驶桂NUG7**号牌二轮摩托车由寨圩镇往城隍镇方向行驶,当两车行驶至S308线32公里加500米路段会车时,因原、被告驾驶机动车均没有实行右侧通行,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郭诚才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浦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认定原、被告对事故承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到寨圩中心卫生院抢救治疗,当日又被送到浦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7月26日,住院4天,用去医疗费4493.72元。原告于2014年7月26曰至8月20日到玉林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5天,用去医疗费49278.31元。原告出院后根据医嘱到医院复诊2次,用去门诊医疗费439.6元(原告没有请求,可另行起诉)。另查明,被告刘金国为桂RR58**号牌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处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刘金国已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郭诚才与被告吴姿祥驾驶机动车均没有实行右侧通行,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郭诚才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根据浦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查明的各方在事故中的过错性质、过错大小、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本院确定原告郭诚才与被告吴姿祥各承担50%的责任。被告吴姿祥主张其受雇于被告刘金国,本院予以认定。吴姿祥在雇佣活动中致原告郭诚才损害,应由被告刘金国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郭诚才在交通事故中受到人身伤害,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费用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标准》,并结合原告的请求,本院对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住院医疗费53772.03元,有医疗发票证实。原告只请求赔偿医疗费53745.03元,这是原告的诉讼权利,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天数为29天,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计为100元/天×29天=2900元。3、护理费。住院天数为29天,住院期间1人护理,按照66.94元/天计算。护理费计为66.94元/天×29天=1941.26元。4、误工费。住院天数为29天,出院医嘱出院半年(184天)内禁止体力劳动,鉴于原告从事农牧渔林行业工作,禁止体力劳动会发生误工,所以原告的误工天数共为213天,按照66.94元/天计算,护理费计为66.94元/天×213天=14258.22元,原告只请求14057.4元,这是原告的诉讼权利,本院予以支持。5、财产损失费。修复车辆用去3259元,有手工发票和维修价目表证实,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原告到异地治疗的实际,酌情支持交通费300元。以上赔偿数额合计为76202.69元,其中1、2项共56645.03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范围,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第3、4、6项共16298.66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第5项3259元,属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原告余下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财产损失费共47904.0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代替被告刘金国赔偿50%即23952.02元,原告郭诚才自负50%即23952.0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郭诚才的经济损失28298.66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郭诚才的经济损失23952.02元;三、原告郭诚才返还10000给被告刘金国;四、驳回原告郭诚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7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吴姿祥负担(从10000元退款中扣减给原告)。上述义务人应履行的义务,限义务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54元(款汇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专户,账号:733701040000520,开户行:农业银行钦州分行榕树分理处)。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玉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刘昭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