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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瓯刑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杨迟老、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瓯刑初字第14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3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又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9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再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于2013年5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3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辩护人周成宇,浙江浙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受温州市瓯海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李某。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4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富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李某及辩护人周成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0月9日凌晨,被告人杨某甲来到温州市瓯海区娄桥街道上汇村桥下路4号,窃取被害人何某停放在一楼过道里的一辆黑色奇石牌电动车(鉴定价格2300元)。后将该车开到温州市鹿城区龙方桥底路100号即被告人李某的维修店,被告人李某在明知该车系赃车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2、2014年10月10日凌晨,被告人杨某甲来到温州市瓯海区娄桥街道上汇村河头中路1号“欣宇眼镜厂”院子里,窃取被害人黄某停在此处的一辆黑色绿驹牌电动车(价格无法鉴定)。被告人李某在明知该车系赃车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3、2014年10月11日凌晨,被告人杨某甲来到温州市瓯海区娄桥街道娄东大街与商汇路交叉口的“浙江广发建设工程”工地,窃取被害人叶某停在此处的一辆黑色万事好牌电动车(鉴定价格1100元)。后在温州市鹿城区龙方桥底路100号门口被巡逻人员扣押,现该车已经发还给被害人叶某。4、2014年10月12日凌晨,被告人杨某甲来到温州市瓯海区娄桥街道上汇村河头路27号,窃取被害人陈某甲停在楼梯旁的一辆黑色莫拉克牌电动车(鉴定价格1000元)。被告人李某在明知该车系赃车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5、2014年10月13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杨某甲来到温州市瓯海区娄桥街道上汇村浃底路30号,窃取被害人陈某乙停在院子里的一辆黑色美特豹牌电动车(鉴定价格800元)。被告人李某在明知该车系赃车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6、2014年10月14日凌晨,被告人杨某甲来到温州市瓯海区娄桥街道娄东大街与商汇路交叉口的“浙江广发建设工程”工地,爬窗进入被害人潘某的小卖部内,窃取现金人民币4000余元及黄金手镯一只(鉴定价格10663元)、黄金项链一条(鉴定价格6864元)等物。在审理期间,被告人杨某甲自愿将其购买的苹果5s手机(扣押于公安机关)交由本院处理用作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何某、黄某、叶某、陈某甲、陈某乙、潘某的陈述,证人马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销售发票和检验合格证,监控照片,抓获经过,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多次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杨某甲在前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有盗窃前科,依法从重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涉案部分赃物已被及时追回,结合具体案情,对二被告人予以不同程度地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部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7年2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6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杨某甲退出赃款4000元、赃物折价款21627元及其他违法所得分别返还被害人何某、黄某、陈某甲、陈某乙、潘某;被告人李某共同退出上述赃物折价款中的4100元及其他违法所得分别返还被害人何某、黄某、陈某甲、陈某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 川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娄彬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