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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景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白灵勇诉徐海民间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东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灵勇,徐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景民初字第102号原告白灵勇,男,汉族,生于1979年9月24日,初中文化,个体户。被告徐海,男,汉族,生于1971年9月5日,农民。原告白灵勇与被告徐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灵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海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灵勇诉称:原、被告系熟人关系,2014年9月21日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3万元,双方约定借期从2014年9月21日至2014年12月21日,被告到期不偿还借款则按银行的四倍利率支付利息。借款当天原告将3万元通过自己哥哥转交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一直不偿还借款,因被告不按约定还款,现被告除了应偿还3万元借款外,还应当按约定支付原告该借款的银行同期借款利率四倍的利息。为此,请求法院予以判决。被告徐海未答辩。原告白灵勇向本院提交借款人为徐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的事实,并且双方约定了违约利息的计算方式。被告徐海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举证和认证,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9月21日,被告徐海因急需资金,故通过原告白灵勇的哥哥向原告借款3万元。协商后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即从2014年9月21日至2014年12月21日;被告到期如不偿还借款,则应支付原告银行同期贷款的四倍利息。借款当天,原告通过自己哥哥将3万元转交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偿还3万元借款。本院认为,原告白灵勇应被告徐海的借款意思表示,于2014年9月21日把3万元借款提供给被告时,原、被告双方间便成立了一份借款合同,该口头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对合同双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诚信履行。借条中约定被告到期不偿还借款,应当按银行四倍利率计算利息支付原告。该约定属于逾期利息承担的约定,也属于违约责任的承担约定,现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故应当向原告支付约定利息,即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支付原告。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由被告徐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白灵勇借款本金3万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4年9月21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元,减半收取290元,由被告徐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陶 懿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李佳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