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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端法刑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吴某某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肇端法刑初字第173号公诉机关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76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贵州省大方县,住肇庆市端州区,经营某某百货商店。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肇庆市端州区看守所。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肇端检刑诉(201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赌博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丽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为牟利,于2014年12月起,在肇庆市端州区其经营的某某百货商店内,以收受参赌人员“六合彩”投注的方式进行赌博。2014年12月18日20时许,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抓获被告人吴某某及参赌人员罗某华等二人,并查获接受参赌人员“六合彩”投注的底单23张。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的规定,构成赌博罪。建议判处其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人罗某华、靳某军、龙某珍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投注单据,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抓获经过及户籍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供述及亲笔供词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确定。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粉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梁少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