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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贺执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邵怀论与被执行人刘丙起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邵怀论,刘丙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贺执字第273号申请执行人邵怀论,男,汉族,1988年4月13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被执行人刘丙起,男,汉族,1971年8月9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本院在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贺民初字第1584号民事调解书,即申请执行人邵怀论与被执行人刘丙起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确定由被执行人刘丙起履行下欠的劳务工资41500元,案件受理费419元,执行费529元,执行标的共计42448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邵怀论向本院提出本案债款由双方协商私下处理,并书面向本院申请撤销本案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贺民初字第1584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易学明审判员  张保生审判员  赵 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高秀荣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2页共2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