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中刑终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马某、雷某等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张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某,雷某,王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张中刑终字第13号原公诉机关山丹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男,生于1980年6月16日,甘肃省山丹县人,汉族,初中文化,系张掖市山丹水泥(集团)××责任公司工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5月19日由山丹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26日被山丹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山丹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雷某,男,生于1979年8月10日,甘肃省山丹县人,汉族,初中文化,系张掖市山丹水泥(集团)××责任公司工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5月19日由山丹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26日被山丹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山丹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男,生于1966年9月23日,甘肃省山丹县人,汉族,初中文化,系张掖市山丹水泥(集团)××责任公司工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5月19日由山丹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26日被山丹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山丹县看守所。山丹县人民法院审理山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雷某、王某甲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2014)山刑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马某、雷某、王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马某、雷某、王某甲均系张掖市山丹铁骑水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2014年3月29日,三被告人预谋盗窃所在单位煤棚的原煤。晚11时许,被告人马某、雷某先后给被告人王某甲打电话让王将工作时使用的装载机停放在了公司煤棚。次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马某联系了二辆货车一同到公司,驾驶王某甲停放好的装载机将新疆粉面原煤50吨装车后离开,随后销赃得款13750元。当日晨8时许,马某各分给被告人雷某、王某甲赃款1000元。当日晚12时许,被告人马某、雷某、王某甲在公司领导陪同下到山丹县公安局投案自首。经鉴定,被盗原煤价值23507元。案发后,山丹县公安局从被告人马某、雷某、王某甲处分别扣押现金7750元、1000元、1000元,共计9750元,存于该局案款专户。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证据有铁骑水泥厂报案材料,指认笔录及照片,证人桑某、邱某、王某乙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山丹县价格认证中心被盗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扣押清单,张掖市山丹水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足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马某、雷某、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马某系主犯。被告人雷某、王某甲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三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2000元;二、被告人雷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三、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四、扣押的非法所得9750元,由山丹县公安局发还失主。宣判后,三被告人均不服,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二审查明认定事实的其他证据亦与一审的证据相同。上列证据在一审中均已全面出示,并均经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雷某、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工作之便盗窃本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马某系主犯。被告人雷某、王某甲系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三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诉人马某、雷某、王某甲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和理由,经查,三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被告人雷某、王某甲系从犯,均可依法从轻处罚。但上述情节,一审量刑时已充分考虑,对各被告人所处刑罚并无不当,故二审不再重复评判。上诉人的该上诉意见和理由均未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 波审 判 员 樊文德代理审判员 高彩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晓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