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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荥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张国祥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荥刑初字第44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63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河南省荥阳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9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2月16日被取保候审。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公诉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淑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9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豫A177**的银灰色小型普通客车沿荥阳市建设路自东向西行驶至荥阳市建设路与广武路交叉口处时,被荥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检验,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0.61mg/100ml。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酒精含量测试单、血醇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9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豫A177**的银灰色小型普通客车沿荥阳市建设路自东向西行驶至荥阳市建设路与广武路交叉口处时,被荥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检验,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0.61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不持异议,且有证人证言、酒精含量测试单、血醇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代理审判员  尹永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蔡子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