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鼎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原告陈振良与被告郑吓明、方水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鼎民初字第82号原告陈振良,男,住福鼎市。被告郑吓明,男,住福鼎市。被告方水娥,男,住福鼎市。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了审理原告陈振良与被告郑吓明、方水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开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振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吓明、方水娥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振良诉称:二被告因生活需要,于农历2011年12月20日、农历2012年11月24日、农历2014年2月18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元、15000元和5000元,合计30000元,分别约定按月利率1.5%、2%和1.8%计息。但被告借款后仅支付部分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拒不偿还,现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18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于还款之日止);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陈振良、方水娥未到庭,也未作书面答辩。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登记证明,证实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3份,证实二被告于农历2011年12月20日、农历2012年11月24日、农历2014年2月18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元、15000元和5000元,合计30000元,分别约定按月利率1.5%、2%和1.8%计息。被告借款后对前两笔借款付息至2014年1月31日止。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始书证或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被告拒不到庭,又未书面提出异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其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依据借条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认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1月13日、2013年1月5日、2014年3月18日二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元、15000元和5000元,合计30000元。分别约定按月利率1.5%、2%和1.8%计息。但被告借款后仅对前两笔借款付息至2014年1月31日止,本金及余息未偿还。诉讼中,本院应原告的申请,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2015)鼎民初字第82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二被告共同所有的坐落于福鼎市白琳镇溪坪综合小区D6幢6号房屋第二层。本院认为,公民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二被告结欠原告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在起诉前要求债务人在合理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但二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后仍拒不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的责任。原告就低主张按月利率1.5%及自2014年3月18日起计息,不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吓明、方水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陈振良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18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75元;财产保全费用320元,合计595元,由被告郑吓明、方水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开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吴思全执行申请提示本判决书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