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临县民初字第7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罗某某离婚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临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县民初字第771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生于1982年8月,小学文化,农民。被告罗某某,男,汉族,生于1983年10月,初中文化,农民。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和被告于2003年3月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性格不合。生育两男孩,长子罗X1,现年9岁;次子罗X2,现年5岁。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因琐事发生矛盾,被告经常对我实施家庭暴力。2014年8月29日,被告酒后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原告软组织受伤、鼻骨损伤,在临夏县医院住院8天。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被告共同生活了十二年,生育了两个儿子,虽然因为家庭琐事导致夫妻感情出现问题,但是,还没有达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地步,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3月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生育两男孩,长子罗X1,现年9岁,随被告一起生活;次子罗X2,现年5岁,随原告一起生活。2014年8月29日,被告酒后将原告打伤,致使原告:1、左侧鼻骨骨折;2、双眼顿挫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在临夏县医院住院8天,花去医疗费3284.56元,为此被告受到临夏县公安局行政处罚。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登记结婚,虽因琐事发生矛盾,在一定度程度上影响了双方的夫妻感情。但原告应以孩子利益及多年的夫妻感情为重,夫妻互谅互让,和睦相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双方是可以和好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院。审判长  马德良审判员  张喜庆审判员  祁 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马小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