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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社民商初字第0008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宋青云诉河南宏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责任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社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社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青云,河南宏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社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社民商初字第00080号原告:宋青云,女,汉族,37岁。委托代理人:刘禹,河南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宏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棉纺西路1号。法定代表人:刘明阳,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显林,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李磊,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宋青云与被告河南宏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江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宋青云于2014年9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青云、其委托代理人刘禹及被告宏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显林、李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青云诉称,2012年3月15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世博广场小区B区2幢3单元1602号房产一套,房价款356019元,交房日期为2012年12月31日前,若逾期交房,据合同第九条规定被告应自2013年1月1日起按原告已付购房款的日万分之二的比例支付违约金,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如逾期超过90日,则应按万分之五的比例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的日期交纳了全部房款,被告没有向原告交付房屋。鉴于原、被告双方已不可能就支付违约金事宜达成一致意见,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29940元,限期向原告交付符合约定条件的自购房屋。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原告宋青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告购房事实。票据一组,证明原告宋青云已全额交付房款。社旗县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办公室证明一份,证明至2014年5月25日宏江公司在社旗开发建设的世博广场工程项目未进行竣工验收备案。被告宏江公司辩称,原、被告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于2012年12月31日交房,被告方于2012年12月29日在南阳晚报刊发了交房通知,原告方未及时到被告处办理交房手续,过错在原告,原告主张的逾期交房不能成立。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既无事实根据又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起诉。被告宏江公司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社旗县房产管理局2014年7月29日证明一份,证明宏江世博小区2011年8月-2013年12月在该局先后数次办理商品房备案登记手续。2、社旗县人民政府社政文(2009)125号,内容为同意对赊店路北、长安路东西两宗国有土地所有权公开出让。3、社旗县城乡规划管理局第2010004号、第2010005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证明被告宏江公司办理了规划手续。4、社旗县城乡建设管理局第2011011号、第2011012号、第2011013号、第2011014号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证明被告宏江公司办理了施工手续。5、社旗县房产管理局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三份,证明被告宏江公司办理了预售手续。6、社旗县人民防空办公室建设工程人防许可证一份,证明被告宏江公司办理了人防手续。7、施工单位南阳三亚建筑有限公司、监理单位河南省豫咨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设计单位南阳理工学院建筑设计院、建设单位宏江公司联合出具的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8份,证明上述单位于2012年12月25日对世博广场B区1号楼、2号楼,于2012年12月12日对世博广场B区3号楼、5号楼、6号楼、8号楼、于2012年12月6日对世博广场B区4号楼、7号楼进行了验收。8、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一份、法定代表人刘江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宏江公司的企业资质。9、社旗县正和房地产测绘大队2013年12月30日出具的第20130083号房产测绘技术报告一份,证明该测绘大队对世博广场B区1-8号楼进行了实地测绘。10、2012年12月29日《南阳晚报》第03版交房通知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宏江公司在南阳晚报发出过交房通知。经庭审质证,被告宏江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实质异议,本院对原告宋青云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出具的验收报告认为不全面,不能证实已竣工验收,且并未通知原告入住时间。被告出具的其他证据原告未提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法庭认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3月15日,原告宋青云与被告宏江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世博广场小区B区2幢3单元1602号房产一套,该商品房总金额为356019元;第八条交付期限约定,被告宏江公司应于2012年12月31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第九条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约定,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房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第十一条交接约定,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出卖人应当书面通知买手人办理交付手续。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出卖人应当出示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证明文件,并签署房屋交接单。所购商品房为住宅的,出卖人还需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出卖人不出示证明文件或出示证明文件不齐全,买受人有权拒绝交接,由此产生的延期交房责任由出卖人承担。该合同附件四:合同补充协议第三条关于交房相关事项约定:买受人必须按规定或通知时间及时办理交房手续,并在办理交房手续前缴清以下各项费用即契税、交易服务费、房屋测量费、产权登记费、工本费、大修基金等费用。2011年5月1日、5月6日、2013年5月9日、7月17日原告支付给被告购房款分别为30000元、46019元、40000元、70000元、170000元,以上共计356019元。2013年5月9日,原告把大修基金、交易费、测绘费等费用交给被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宋青云在合同签订后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宏江公司支付了全部购房款356019元,而被告宏江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在2012年12月31日前书面通知原告办理交付手续,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宏江公司的违约时间从2013年1月1日开始计算至法庭辩论终结日2014年10月22日共计660天,根据合同第九条约定被告应按原告已付购房款356019元的日万分之五的比例支付违约金,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29940元,按实际违约天数计算,被告应支付给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117486.27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还应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告交付符合交房条件的房屋,原告也应在上述规定的期限按合同约定在办理交房手续前缴清相关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宏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继续履行合同,向原告宋青云交付符合约定交付条件的房屋。二、被告河南宏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宋青云逾期交房违约金117486.27元。三、驳回原告宋青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10元,由被告河南宏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640元,原告宋青云承担2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 超审判员 苟万国审判员 张雪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赵 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