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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执异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刘金柱、李永久与杨立民、宁夏吉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金柱,李永久,杨立民,宁夏吉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宁夏吉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兴执异字第11号异议人(案外人)刘金柱,男,1965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委托代理人郭军、苏星月,宁夏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李永久,男,1978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被执行人杨立民,宁夏吉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宁夏吉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陆海鹰,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宁夏吉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负责人杨立民,系该公司经理。本院在执行(2013)兴民初字第5245号民事判决,即原告李永久诉被告杨立民、宁夏吉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宁夏吉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刘金柱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刘金柱称,2011年10月20日,宁夏吉运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异议人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并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同时将银川市金凤区某小区6-1号营业房(产权证号20××80)抵押给了异议人并办理了他项权利证书。2014年11月24日,因宁夏吉运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能依约偿还借款,异议人向银川市金凤区法院提起诉讼,经银川市金凤区法院审理,作出(2014)金民初字第2940号民事调解书,限宁夏吉运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30日前将银川市金凤区某小区6-1号营业房(产权证号20××80)过户至异议人名下。同时宁夏吉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作为抵押人也以《承诺书》的方式认可并承诺按调解书内容履行相关抵顶过户手续。异议人认为,其为银川市金凤区某小区6-1号营业房的合法权利人。故请求中止执行(2014)兴执字第1557号执行裁定,解除对银川市金凤区某小区6-1号营业房的冻结。经审查,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永久诉被执行人杨立民、宁夏吉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宁夏吉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2014)兴执字第1557号执行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杨立民、宁夏吉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宁夏吉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341437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当价值的财产。据此,本院冻结了宁夏吉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银川市金凤区某小区6-1号营业房的产权。异议人刘金柱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中止执行(2014)兴执字第1557号执行裁定,解除对银川市金凤区某小区6-1号营业房的冻结。另查明,2011年10月20日,宁夏吉运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刘金柱借款200万元并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同时将银川市金凤区某小区6-1号营业房(产权证号20××80)抵押给了刘金柱,并于2011年12月26日办理了他项权利证书。2014年12月22日,宁夏吉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作为抵押人以《承诺书》的方式认可并承诺履行相关抵顶过户手续。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宁夏吉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银川市金凤区某小区6-1号营业房(产权证号20××80),已经抵押给异议人刘金柱,且该抵押物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根据法律有关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异议人刘金柱享有对银川市金凤区某小区6-1号营业房的优先受偿权。异议人刘金柱所提异议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银川市金凤区某小区6-1号营业房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鲁丽芳审 判 员  李霭杭人民陪审员  李素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俞德渊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