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寻民二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汪长青与汪世忠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寻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长青,汪世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寻民二初字第12号原告汪长青,男,1976年5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被告汪世忠,男,成年,汉族,业农。原告汪长青诉被告汪世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远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长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世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长青诉称:2011年起被告汪世忠陆续向原告赊购饲料,双方口头约定经赊销方式记账签名,每半年结算一次。2013年9月20日,经双方进行对账和结算,被告仍欠原告饲料价款3万元,被告在同年10月1日出具一张欠条交由原告执存,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此外,被告从2013年9月28日起至2014年1月7日止,又陆续赊欠了原告货款7447元。被告一共赊欠原告货款37447元,经原告多次催取,拒不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本院依法判令被告:1、给付尚欠原告饲料价款共计37447元并支付利息,其中,欠款3万元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约定月利率15‰计付,欠款7447元自2014年1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息15‰计付;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汪长青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3万元的事实;3、流水帐单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7447元的事实。被告汪世忠在法定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其证明效力本院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汪长青在寻乌县晨光镇经营“汇海饲料”店期间,被告汪世忠多次在原告店里赊购饲料,2013年10月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出具了一张欠条交由原告执存,欠条载明:“兹欠到汪长青人民币叁万,利息为0.015元(¥30000.00元)”,被告汪世忠在欠条经手人处签名确认;2013年9月28日至2014年1月7日,原告记录了被告赊欠饲料款的流水账单,被告汪世忠也在账单上签名确认,共计7447元。后经原告多次催取,被告支付了3万元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1月1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450元,仍欠饲料价款37447元及剩余利息未予支付,因而成讼。另查明:2014年1月7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6个月至1年(含1年)为年利率6.00%(月利率5.00‰)。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起诉状、欠条、流水账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汪世忠向原告汪长青赊购饲料,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汪长青以出具欠条及在账单上签名的方式认可尚欠原告汪长青饲料价款共计37447元,双方虽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予以支付,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所欠饲料价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37447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逾期付款损失方面,原告主张3万元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双方在欠条中约定以计付利息的方式计算逾期付款的损失,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但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共计450元,利息起算时间应确定为2014年1月1日;原告主张7447元自2014年的1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由于双方未约定损失计付方式,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月利率5.00‰)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汪世忠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后,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世忠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汪长青饲料价款37447元并赔偿逾期付款的损失(计付方式:其中,3万元自2014年1月1日起至本院确定的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7447元自2014年1月7日起至本院确定的付清之日止以月利率5.00‰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汪长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6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68元,由被告汪世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远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潘 昕【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