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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无民一初字第000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季某某与沈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某某,沈某甲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无民一初字第00082号原告:季某某,女,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委托代理人:倪树生,无为县陡沟镇法律援助工作站。被告:沈某甲,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季某某诉被告沈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春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倪树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季某某诉称:1996年左右原告与被告在天津打工相恋并同居,1997年9月20日在天津市医院生育女儿沈某乙,2007年9月20日在天津市医院生育儿子沈某丙。原告认为同居前双方了解不够,性格各异,始终难以沟通,经常争吵,特别是被告经常喝酒,酒后经常打原告,近几年庚变本加厉,原告只好躲避,现在双方已分居三个月时间,且忍无可忍,故诉至无为县人民法院,要求依法判决:1、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同居关系;2、儿子沈某丙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适当抚养费。沈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季某某、沈某甲于1996年相恋并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期间,于1997年9月20日生育女儿沈某乙,现在天津打工,且能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作为生活来源;2007年9月20日生育儿子沈某丙,现与沈某甲在天津共同生活学习。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领取凭证、户口簿复印件、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季某某、沈某甲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开始同居生活,属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其同居关系可自行解除,故季某某要求法院解除与沈某甲同居关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双方所生育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的权利,双方均有抚养子女的义务,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一方,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关于女儿沈某乙为1997年9月20日出生,还有不足一年未满十八周岁,由于其现在天津打工,能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生活来源,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其不存在被抚养问题。关于儿子沈某丙现随沈某甲共同生活学习,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其由沈某甲抚养更为有利于儿子的健康成长,抚养费本院酌定为每年人民币4500元,直至沈某丙十八周岁为止。沈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关抗辩权。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季某某、被告沈某甲所生儿子沈某丙由被告沈某甲进行抚养,原告季某某自2015年起,于每年的12月31日之前一次性付给被告沈某甲当年的子女抚养费4500元,直至沈某丙十八周岁为止。二、驳回原告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季某某负担。(上述款项可汇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为县支行营业部,开户单位:无为县人民法院,账号:154001040025738)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春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XX云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一款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