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塔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张某某、关某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刑事判决书
法院
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塔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x,关xx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塔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塔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塔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xx,男,1975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2014年5月23日因涉嫌妨害公务被塔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塔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16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年12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关xx,曾用名吴xx,男,1979年10月24日出生,满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14年5月22日因涉嫌妨害公务被行政拘留二十日,2014年8月2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塔河县公安局立案调查,同日被塔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16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年12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塔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塔检刑诉(201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关xx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4年10月15日做出(2014)塔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张xx、关xx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1日做出(2014)大刑一终字第19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我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塔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x、关xx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1日23时许,塔河县公安局建设派出所接到报警,塔河镇老地方馄饨坊有人打架,建设派出所两名民警出警至老地方馄饨坊将被告人关xx传唤至建设派出所交由辅警看管,两名警察又返回到老地方馄饨坊出警。被告人关xx在派出所内打电话叫来被告人张xx,张xx赶到建设派出所对辅警进行谩骂,并强行将关xx带走。两名被告人到老地方馄饨坊后追打该店的厨师,在民警对其约束的过程中,张xx、关xx暴力阻碍民警执行公务,张xx对民警进行撕扯和推搡,时间长达一个多小时,在增援警力赶到后,将两名被告人带到派出所接受调查。经法医鉴定,民警冯xx所受伤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张xx对民警冯xx进行了赔偿,取得了冯xx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xx、关xx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xx、关xx的户籍证明;建设派出所民警冯xx、魏xx出具的处警经过、辅警舒xx出具的事情经过、塔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处警经过、塔河县公安局建设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塔河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证人马xx、刘xx、董xx、刘xx的证言;被告人张xx、关xx的供述与辩解;塔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书;黑呼公(刑技)法临字(2014)29号鉴定书;现场勘查照片;警察执法记录仪所录视听资料;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关xx以暴力方法阻碍民警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xx、关xx犯妨害公务罪罪名成立,公诉意见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张xx、关xx犯罪后认罪、悔罪,张xx赔偿了受伤民警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可对张xx、关xx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xx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关xx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 威审 判 员 石春辉代理审判员 赵世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晶本判决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