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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镇刑初字第47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苏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镇刑初字第47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某,男,1965年8月17日出生于河南省南阳市镇平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4)4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强、徐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3月20日8时许,被告人苏某某驾驶豫A856**号大型普通客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镇平县境内1089KM+400M处时,因在同方向只有一条机动车道的道路上超速行驶,与行人王某某相撞,造成王某某当场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苏某某弃车逃逸。2014年11月5日,被告人苏某某主动到镇平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调解,由车主一次性赔偿被害方各种损失共计95000元。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勘验笔录,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苏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后弃车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苏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0日8时许,被告人苏某某驾驶豫A856**号大型普通客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镇平县境内1089KM+400M处时,因在同方向只有一条机动车道的道路上超速行驶,与行人王某某相撞,造成王某某当场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苏某某弃车逃逸。2014年11月5日,被告人苏某某主动到镇平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调解,2008年4月3日由车主一次性赔偿被害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5000元。2015年2月4日被告人苏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谅解协议,并支付赔偿金300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苏某某关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和结果的供述,与证人王某、杜某某、党某某等人证实事故发生的事实和后果相一致,且有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刑事技术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且被告人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后弃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案发后,被告人苏某某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且与被害方达成赔偿谅解协议,可依法对苏某某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司继平审 判 员  张晓彬代理审判员  魏 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杜跃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