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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中刑二终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赵春庆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XX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乌中刑二终字第1号原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XX,男,48岁,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住乌鲁木齐市八钢A区。2014年7月2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二看守所。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审理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XX犯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1日作出(2014)头刑初字第205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赵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二、责令被告人赵XX退赔涉案赃款36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赵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XX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XX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XX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XX撤回上诉。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14)头刑初字第20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玉涛审判员  陈 卫审判员  包旭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朱 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