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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东孝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吴某与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东孝民初字第23号原告:吴某。被告:方某甲。原告吴某与被告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立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2010年7月,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后同居,因怀有身孕于××××年××月××日在金华市金东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10月22日儿子方某乙出生。由于仓促成婚,缺乏充分了解,致使婚后原、被告经常吵架,为此,在义乌市公安局稠城派出所进行协调,但被告却将原告软禁在家,反锁房门,原告要出门,被告将原告拦住,竟叫原告跳楼。2010年至2011年被告做生意亏钱,致使原告生孩子的钱都是向娘家所借,原告不仅靠借钱养活儿子,而且还得养活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综上,原、被告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方某乙由原告独自抚养成人;共同偿还夫妻共同债务8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此,原告吴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及家庭成员情况。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方某甲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对原告吴某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核,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举证、当庭陈述和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对本案的法律事实认定如下:2010年7月,原、被告相识、恋爱并同居生活。××××年××月××日在金华市金东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方某乙。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融洽。随着时间的推移,婚姻磨合期的各种矛盾逐渐显现,双方因缺乏有效沟通,彼此缺乏信任且志趣不一产生的夫妻感情日渐冷淡、无共同语言的现象日益增多。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时常发生争吵,也影响了夫妻感情的培养与发展,致夫妻感情出现隔阂。2015年1月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还查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陈述未置办夫妻共同财产,也无夫妻共同债权;共同生活期间,因经商所需尚欠原告姨夫汪充团债务80000元。本院审查认为,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原告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借款的真实性,又因借款涉及案外人(债权人)的利益,故以上债务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债权人可另行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就本案而言,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夫妻感情融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而影响夫妻感情的培养与发展,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未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婚姻还有延续的希望。只要双方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注重家庭共同利益,互谅互让,互相尊重,互相沟通,互相理解,从有利于儿子健康快乐成长的角度出发,以此弥补双方产生的隔阂,夫妻是可以和好的,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曹立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记员 金巧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