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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端法刑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龙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肇端法刑初字第168号公诉机关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高要市人,住肇庆市端州区,在高要市电信局工作,2014年9月2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肇庆市端州区看守所。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肇端检刑诉(201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怡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至8月6日期间,被告人龙某某在其自己居住的位于肇庆市端州区端州四路9号雅图花园三栋803房内,多次容留吸毒人员李某钊、邓某贤和叶某慧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公诉机关举出的下列证据证实: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及照片等。上述证据均经过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龙某某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4月2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敏琼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梁少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