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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济阳民初字第178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卢某某与卢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卢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济阳民初字第1787号原告卢某某,女,1990年5月20日生,汉族,住济阳县。被告卢某甲,男,1991年5月7日生,汉族,住济阳县。原告卢某某诉被告卢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振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某某诉称:婚后原、被告感情不和,经常吵架,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14年2月份,原告曾起诉至法院请求离婚,虽然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半年来我与被告的情况依旧并分居至今。形同陌路,无任何联系,夫妻感情已破裂,为此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卢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因男方不到法定年龄生育,所承担的女儿的社会抚养金由被告全部承担,原告带回个人财产被子十五床及衣橱。被告卢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对原告还有感情,我每次回家时孩子都吵着见她妈。为了孩子、为了家庭,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1月21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卢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后于2013年7月17日在济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曾于2014年2月份向本院起诉离婚,经本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双方并未和好。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法院。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原告在被告处有婚前个人财产被子十五床、衣柜一个。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诉状、身份证复印件、济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出生证明、结婚证及开庭笔录等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结婚,并生育一女,应当认定通过较长的共同生活,双方已经具有一定的夫妻感情。但由于婚后双方不注重感情的培养和交流,导致夫妻感情日益淡薄,且原告此前诉请离婚,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依法应当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孩子的抚养问题,原、被告当庭均表示愿意抚养孩子。鉴于原、被告之女自出生至今一直在被告卢某甲处生活,现已满两周岁,已适应在被告处的生活环境,从有利于孩子的成长考虑,原、被告之女由被告卢某甲抚养为宜。被告卢某甲自愿承担孩子的全部抚养费,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卢某某要求享有对孩子的探视权,是父母的法定权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孩子的社会抚养金,被告虽亦表示自愿承担应缴纳的社会抚养金,但因该项费用既未实际发生,又属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并非民事诉讼受理范围,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带回在被告处的个人财产,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卢某某与被告卢某甲离婚;二、原、被告之女卢某乙由被告卢某甲抚养,抚养费由被告卢某甲自行承担。原告卢某某可于本判决书生效后每月的最后一个双休日探视孩子,被告予以协助配合;三、原告卢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带回在被告处的个人财产被子十五床、衣柜一个,被告予以协助配合;四、驳回原告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卢某某负担150元,被告卢某甲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振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张 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