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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商初字第0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巷支行与丁建中、李怀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巷支行,丁建中,李怀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商初字第0121号原告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巷支行,住所地泰兴市黄桥镇横巷振中路8号。负责人朱军,行长。委托代理人汪益峰(特别授权),该行信贷主管。被告丁建中。被告李怀琴。原告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巷与被告丁建中、李怀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季菲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汪益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建中、李怀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丁建中于2013年1月22日向原告贷款40万元,约定还款日为2014年1月20日,并以被告丁建中、李怀琴的位于黄桥镇南街文明路北侧3幢2单元401室的房产土地作抵押。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托不还。原告催要无着,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丁建中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98924.13元(利息暂算至2015年1月6日),合计498924.13元;原告对被告丁建中、李怀琴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与被告丁建中、李怀琴于2012年1月18日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丁建中、李怀琴以房产为被告丁建中最高本金金额不超过40万元的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2、被告丁建中于2013年1月22日出具的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丁建中已从原告处取得40万元借款的事实;3、土地使用权证、房产证、房屋及土地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被告丁建中、李怀琴以二人共有的房产为被告丁建中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被告丁建中、李怀琴未答辩,亦未提交反驳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丁建中、李怀琴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贷款,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用款申请和贷款人的可能,分次向借款人发放贷款。担保人丁建中、李怀琴自愿为借款人自2012年1月18日起至2016年1月16止,在贷款人处办理的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400000元的借款提供担保。借款人每次提款的借款期限自借款人实际提款日起至约定的还款日止,以借据的记载为准,但任何一笔提款的还款日不得迟于本条所确定的借款额度使用期限的终止日。在此期间和最高本金余额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还款方式、借款用途等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本金余额内,贷款人发放借款时无须逐笔办理担保手续。合同还约定:借贷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结息,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的义务按时足额还本付息;借款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人丁建中、李怀琴同意以位于黄桥镇南街文明路北侧3幢2单元401室的房屋作为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抵押物,上述抵押清单为本合同组成部分;担保范0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违反本合同项下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限期纠正违约行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或采取其他财产保全措施,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丁建中、李怀琴对抵押的上述房屋依法办理了房屋、土地的抵押登记,他项权证上抵押的债权数额为40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丁建中向原告借款40万元。后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催要无着,遂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丁建中应按约偿还借款本息。被告丁建中未能按期偿还借款利息,应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被告丁建中、李怀琴以共同所有的坐落于黄桥镇南街文明路北侧3幢2单元401室的房屋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法有效。被告丁建中不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以该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丁建中、李怀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建中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巷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98924.13元(暂算至2015年1月6日),合计498924.13元。二、如被告丁建中不按上述主文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以被告丁建中、李怀琴抵押的位于黄桥镇南街文明路北侧3幢2单元401室的房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在4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4395元,由被告丁建中、李怀琴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偿还借款本息时一并加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泰州市分行海陵支行;收款人: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审判员  季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陆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