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罗民一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黄楚希与古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楚希,古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罗民一初字第5号原告黄楚希,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郑勇,广东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志健,广东都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古琴,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原告黄楚希与被告古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楚希的委托代理人郑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古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楚希诉称:2012年7月24日,被告出具《借条》,确定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24日至同年8月24日;逾期还款,则每天按本金的1%计算滞纳金;《借条》履行地为南海区法院等内容。收到借条后,原告转账支付给被告借款28.50万元,现金支付1.50万元,共计30万元。现借款期限已满,原告已向被告发出催收函,但被告仍未能还款。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0万元及自2012年8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古琴没有答辩。原告黄楚希提供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及对借款期限及的管辖法院的约定。3、转账交易单原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向被告汇款的金额。4、催款律师函复印件一份、快递单原件一份。用于证明:2014年5月原告向被告寄发催款函追讨借款。被告古琴未提供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辩论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4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4日,被告出具《借条》,称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24日至同年8月24日;逾期还款,则每天按本金的1%计算滞纳金等内容。当天,原告通过转账支付28.50万元;庭审中,原告称余款为现金支付。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事实,原被告有借款30万元的合意。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中28.50万元为转账支付,并称余款为现金支付;被告并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借款30万元给被告予以采信,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应返还予原告。被告逾期还款,尚应支付利息予原告,原被告约定利息过高,原告主张从2012年8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古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古琴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300000元,并支付以该款为本金从2012年8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予原告黄楚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38.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并应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卓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尹红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