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普刑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朱X芬、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胡吉春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X芬,胡吉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普刑初字第143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X芬,女,1979年1月20日生于贵州省织金县,汉族,文盲或半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织金县,住贵州省普定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普定县看守所。被告人胡吉春,男,1973年11月19日生于贵州省普定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普定县。因犯拐卖妇女罪、强奸罪、脱逃罪、抢劫罪,于1993年12月21日被判处无期徒刑,减刑六次后实际执行刑期十五年零八个月,2009年8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普定县看守所。辩护人张格彬,系普定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检察院以普定检公诉刑诉(2014)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X芬犯贩卖毒品罪及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胡吉春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3日、12月31日、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静芬、刘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X芬、胡吉春及其辩护人张格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4年2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朱X芬、胡吉春在普定县城关镇富强路二人共同居住、经营的“靓洁干洗店”内多次容留吸毒人员杨X超及陈某某(女,15岁)吸毒。(二)2014年4月中旬的一天,吸毒人员余XX将150元毒资交给陈某某,由陈某某到“靓洁干洗店”用150元向被告人朱X芬购买得半个冰毒,后陈某某和余XX回到余XX住处将买得的冰毒吸食。(三)2014年4月21日22时30分,普定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将涉嫌贩卖毒品和容留他人吸毒的被告人朱X芬、胡吉春、吸毒人员杨X超、陈某某等人抓获;民警在被告人朱X芬的皮夹内搜出毒品冰毒两小包,经称量重1.27克;在被告人朱X芬的卧室一黑色包内搜出毒品冰毒一袋,经称量重19.91克。公诉机关为支持上述指控,举出证人杨X超、陈某某、余XX、付X艳、王X伦的证言,被告人朱X芬、胡吉春的供述,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称量记录及照片、情况说明、(安)公(司)鉴(化)字(2014)161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安顺市公安局禁毒工作支队收据、房屋租赁合同、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尿液检测告知书、现场辩认笔录、照片及现场方位图、普定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释放证明书、人口信息、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朱X芬贩卖毒品冰毒,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吉春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吉春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X芬对起诉书指控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称其没有贩卖毒品,从其卧室内一黑色包内搜查出的19.91克冰毒不属于自己的,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胡吉春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张格彬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吉春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称被告人胡吉春具有坦白的从轻处罚情节,其社会危害性一般,虽然是累犯,但是在累犯考验期末时才犯的罪。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2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朱X芬、胡吉春在普定县城关镇富强路二人共同居住、经营的“靓洁干洗店”内多次容留吸毒人员杨X超及陈某某(女,15岁)吸食冰毒。据以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杨X超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21日晚上10点过钟,我一个人去普定县城关镇县医院上面的“靓洁干洗店”,准备给干洗店的老板娘朱X芬买点冰毒来吸食。去后老板娘朱X芬和老板胡老三都在,我就和朱X芬上夹层楼上的卧室里给朱X芬买了3包冰毒和8颗“豆豆”(麻古),我没有付钱给她。之后朱X芬拿出吸冰毒的“壶壶”来,我就拿出一小点毒品来吸食,朱X芬和胡老三也和我一起吸食。胡老三吸了两口就下楼去了,他在下面讲好像有派出所的来了,我们就把吸毒的工具收起。接着派出所的就来了,把我和朱X芬喊到楼下,从我的挎包里搜出了三小包冰毒和八颗麻古。我一共向朱X芬买过3次毒品,第一次是今年2月份的一天傍晚,第二次是今年4月十几号的一天晚上,两次我各向朱X芬买了两百块钱的毒品(其中150元的冰毒、50元的一颗麻古),第三次就是4月21日被抓获的那天晚上。我向朱X芬购买的3次毒品都是在“靓洁干洗店”楼上的卧室内吸食的,第一次是我和朱X芬、胡老三一起吸食的,第二次是我、朱X芬、胡老三、陈某某一起吸食的,第三次就是被抓的那次。陈某某,有十多岁,是朱X芬的干女儿。“靓洁干洗店”是朱X芬和胡老三两个人开的,他们两个吃住都是在里面。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我别名叫小X。我只吸食过三次毒品,最近一次是昨天(2014年4月21日)中午和我男朋友小新(小兴)一起在县医院附近的出租房里吸食的毒品。我和杨X蒙(音)在“靓洁干洗店”一起吸过毒品,毒品是小X蒙送给我的,小X蒙的真实姓名我不知道,他跟我一起被带到派出所了。我吸食的冰毒有时是我干妈朱X芬给我,有时是小X蒙(音)给我,我都没有付钱。3、被告人朱X芬供述,我小名小X珍。我从2013年2月份开始吸毒,4月份认识胡吉春后同居,两人一起吸食冰毒,靠我晚上做“小姐”赚钱买毒品,11月底把我的积蓄花完后我们才想到找点事情做,就租了现在住的地方开了一间洗烫店。我和胡吉春同居时吸的毒品都是胡吉春出去买回来的,我卖的冰毒我们都是叫“肉”,都是从我男朋友胡老三那里得的,我不知道他是怎么得来的。我自己买过一次,大概是今年春节年初九,我儿子张X带了一个叫杨X猛的来我家,我从杨X猛那里一次买了五个,每个200元钱。最近一段时间杨X猛常来我家找陈某某,他来了以后我们就一起吸食杨X猛带来的冰毒。“靓洁干洗店”是我和胡吉春一起经营的,我们吃住都在干洗店里。我和胡吉春、小猛猛在“靓洁干洗店”内我和胡吉春的卧室里吸过三四次毒品冰毒,我和胡吉春、小X猛、小X四个人一起吸过10多次毒品冰毒,都是在“靓洁干洗店”卧室吸食的。我们一起吸的毒品都是小猛猛和胡吉春提供的,每次拿出来就吸,没有花钱买卖。只有小X猛和小X在“靓洁干洗店”内和我们一起吸过毒品。小雨还叫小X琪,学名陈某某,我认她做我的干姑娘,她讲她有十五岁多一点,没有十六岁。公安民警抓获我们当天晚上我们没有吸毒。我们之前吸食毒品冰毒,是用塑料瓶烙了一些眼子,装上水用吸管吸食的,吸毒工具都是胡吉春一个人准备好的,一副工具可以吸两三次,胡吉春做了多少工具我记不清了,反正经常做。这些吸毒工具被胡吉春丢在外面垃圾桶里了。4、被告人胡吉春供述,我最后一次吸毒是2014年4月21日晚上10点钟,我和我女朋友朱X芬还有一个叫杨X猛的吸的。我一共吸食了十次左右毒品,有时是杨X猛给我的,有时是我女朋友朱X芬给我的,都没有付钱给他们。杨X猛到我们住的地方玩,所以提供毒品给我们吃。我不知道杨X猛和朱X芬的毒品是从哪里来的。我和朱X芬同居有年把时间了,2013年10月份搬到现在住的地方,现在住的房子是我和朱X芬给一户姓王的人家以朱X芬的名义租的。因为这间房子有个门面,朱X芬就开了一家洗烫店叫靓洁干洗店,我和她一起经营,从2013年12月份经营到现在。我们租下来以后一直只有我和朱X芬住在那里,没有其他人,我们吃住都在这里。我和朱X芬是今年春节后开始吸毒的,当时吸的是朱X芬的儿子拿来的冰毒,再后来我们吸食的冰毒是杨X猛拿到家里来的。我不知道杨X猛是否拿冰毒卖给朱X芬,我也没有看见朱X芬拿冰毒卖给杨X猛。二十多天前(2014年4月22日前)杨X猛拿得一袋冰毒放在我家的桌子上面,后来朱X芬收起来,我和朱X芬偶尔就拿一点出来吸,有时候杨X猛来我家我们三个人就一起吸。2014年4月几号的一天晚上10点钟左右,杨X猛去我们的干洗店,我们三个上夹层楼上,杨X猛先拿了一袋冰毒放在床边的桌子上,后又拿出一个用透明塑料纸包好的冰毒出来分,我们三个调了一点来吸,吸的时候在桌子上找烟盒的塑料纸装得5、6颗。后有人打电话给杨猛猛,他把后面拿出来的那袋冰毒装起走了,先拿出来的那袋他没有拿走。他没有拿走的那袋冰毒有四五个,有四五克重,后被朱X芬拿走了,我不知道她拿放在哪里,后来朱X芬拿出来吸。我和朱X芬、杨X猛在一起吸食过四五次毒品,朱X芬的干女儿小X也和我们一起吸过毒品,都是在“靓洁干洗店”的夹层楼上我和朱X芬的卧室内吸的。公安民警在我和朱X芬的卧室里搜出的冰毒不是我的,我不知道是谁的,民警在杨X猛的包里也搜出了冰毒和麻古。我们在“靓洁干洗店”内吸食毒品是朱X芬和杨X猛(杨X超)提供的,拿出来大家共同吸食,没有拿钱出来买卖。民警抓获我们当天晚上我们没有吸毒。我们之前吸食毒品冰毒,是用矿泉水瓶烙上小眼子插上吸管,装上水吸食的,吸毒的工具是我做的,我做了两三副吸毒工具,吸管是在超市买的,这些吸毒工具被我丢在外面垃圾桶里了。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二)2014年4月中旬的一天,吸毒人员余XX将150元毒资交给陈某某,由陈某某到“靓洁干洗店”用150元向被告人朱X芬购买得半个冰毒,后陈某某和余XX回到余XX住处将买得的冰毒吸食。据以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余XX的证言证实,我小名小蚊子。我是今年二月份开始吸毒,我吸食的是冰毒。我一共给小X的干妈买过两次毒品,第一次是一个月前买的,第二次是一个星期前(2014年4月22日前),那天我和小X去她干妈的住处,我在外面的巷巷里等,小雨拿我给她的150元进去买得半个毒品,之后我们回双龙桥我的住处吸了。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一个星期前(2014年4月22日前)的一天,小蚊子说他想要冰毒,我就和他到我干妈朱X芬的干洗店,小蚊子在下面等,我到干洗店的楼上用150块钱给我干妈买了半个冰毒,买毒品的钱是小蚊子拿的,买好后我和小蚊子去他家里把冰毒吸食了。小蚊子有个名字叫余X,不知道是不是学名,他住在双龙桥附近。3、被告人朱X芬供述,十多天以前(2014年4月23日前)的一个白天胡吉春的一个朋友来找他,两人就上了我们租房子的二楼上,后来他们下来走了以后我上楼去看见桌子上有六个“肉”(冰毒),我就拿了三个装起,胡吉春回来发现后就和我吵了一架。我拿了三个冰毒以后,将半个卖给了小X婷得150块钱,卖了半个给我干女儿陈某某也是150块钱。我一共贩卖过两次毒品。第一次是一个星期前(2014年4月22日前)的一天中午,我干女儿小X讲他的朋友要买半个冰毒,我就拿给小X让她带过去,小雨付给我150块钱。第二次是2014年4月20日上午10点钟左右,一个有20多岁叫X婷的女的到我开的干洗店,我卖给她半个冰毒,X婷付给我150块钱。我卖的毒品冰毒我们都是叫“肉”,都是从我男朋友胡老三那里得的,我不知道他是怎么得来的。4、被告人胡吉春供述,我和朱X芬同居,一起经营“靓洁”干洗店,吃住都在“靓洁”干洗店。2014年4月几号的一天晚上10点钟左右,杨X猛去我们的干洗店,我们三个上夹层楼上,杨X猛先拿了一袋冰毒放在床边的桌子上,后又拿出一个用透明塑料纸包好的冰毒出来分,我们三个调了一点来吸,吸的时候在桌子上找烟盒的塑料纸装得五六颗。后有人打电话给杨X猛,他把后面拿出来的那袋冰毒装起走了,先拿出来的那袋他没有拿走。他没有拿走的那袋冰毒有四五个,有四五克重,后被朱X芬拿走了,我不知道她拿放在哪里。5、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朱X芬供述其于2014年4月20日上午贩卖毒品给一个叫“X婷”的女人,经普定县公安局民警多方查找,未查获叫“X婷”的人。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三)2014年4月21日22时30分,普定县公安局民警将涉嫌贩卖毒品和容留他人吸毒的被告人朱X芬、胡吉春及吸毒人员杨X超、陈某某等人抓获。民警在被告人朱X芬的皮夹内搜出冰毒两小包,经称量重1.27克;在被告人朱X芬的夹层卧室一黑色包内搜出冰毒一袋,经称量重19.91克。据以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付X艳的证言证实,普定县公安局民警(电话1370853****)于2015年1月20日与付X艳(身份证号522425199809023922,电话1377323****)通话,付X艳陈述:朱X芬是我母亲,我现在在江苏打工。我知道我母亲在普定县城关镇开靓洁干洗店的。我去过靓洁干洗店一次,是和我男朋友蒋X栋(福建人,30多岁,我们早就分手了的)在我母亲被抓前一个月去的,我和我男朋友都没有放得什么东西在靓洁干洗店。我不会吸毒,我朋友中也没有会吸毒的,没有谁放得什么东西在靓洁干洗店。我母亲说的我的一个朋友放得一个包在靓洁干洗店,这个事我不知道。2、被告人朱X芬供述,民警在我干洗店楼上卧室里的皮包内搜出两包冰毒,每包是一个,这两个冰毒是我的。两个星期前(2014年4月23日前)胡老三拿得五六个冰毒放在床边的桌子上,我偷偷藏了3个,我拿了其中1个卖给X婷和小X,剩下的这两个就被民警搜到了。民警在另外一个包里也搜出一袋冰毒,我不知道这袋冰毒是谁的。民警在小X猛的挎包内搜出的毒品我不知道是谁的。3、被告人胡吉春供述,我不知道杨X猛和朱X芬的毒品是从哪里来的。2014年4月几号的一天晚上10点钟左右,杨X猛去我们的干洗店,我们三个上夹层楼上,杨X猛先拿了一袋冰毒放在床边的桌子上,后又拿出一个用透明塑料纸包好的冰毒出来分,我们三个调了一点来吸,吸的时候在桌子上找烟盒的塑料纸装得五六颗。后有人打电话给杨X猛,他把后面拿出来的那袋冰毒装起走了,先拿出来的那袋他没有拿走。他没有拿走的那袋冰毒有四五个,有四五克重,后被朱X芬拿走了,我不知道她拿放在哪里,后来朱X芬拿出来吸。从“靓洁干洗店”内搜出的毒品不是我的。我没有贩卖过毒品。我不知道朱X芬讲的她女儿的朋友拿一个包放在靓洁干洗店。4、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2014年4月21日23时30分至23时45分,普定县公安局民警对被告人朱X芬、胡吉春的身体、物品、住处等进行搜查,在普定县城关镇富强路朱X芬与胡吉春的“靓洁干洗店”夹层卧室里,从一红色钱包内搜出并扣押疑似毒品冰毒两小包(编号3),从一黑色包内搜出并扣押疑似毒品冰毒一大包(编号4),并予以扣押。5、称量记录以及称量照片证实,2014年4月22日,普定县公安局民警将2014年4月21日从被告人朱X芬家中缴获的疑似毒品冰毒当着朱X芬的面进行称量,编号3号的疑似毒品冰毒重1.27克,编号4号的疑似毒品冰毒重19.91克。6、情况说明证实,普定县公安局民警从杨X超挎包内搜出毒品麻古8颗,其中7颗用一个塑料袋包装,另外1颗与一袋毒品冰毒装在一起,麻古与冰毒均为甲基苯丙胺类毒品。从“靓洁干洗店”卧室柜子上一黑色包内搜出疑似毒品冰毒一大包(编号4)。经普定县公安局民警多方查找,未找到付X艳陈述的蒋国栋。7、(安)公(司)鉴(化)字(2014)161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安顺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普定县公安局送检的3号、4号冰毒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该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朱X芬和胡吉春。8、安顺市公安局禁毒工作支队收据证实,2014年4月24日,安顺市公安局禁毒工作支队收到普定县公安局上交的朱X芬贩毒案冰毒22.97克、麻古0.67克。综合证据:1、证人王X伦的证言证实,李X是我儿媳妇,我家住富强路,在二分厂岔路往县医院方向五十米远,我家共有六个铺面,其中一个租给一个叫朱X芬的开干洗店,从去年11月份租给她,干洗店的名字叫“靓洁干洗店”,是朱X芬和一个叫胡老三的开的干洗店,他们两个住在干洗店。2、房屋租赁合同证实,李X将其位于二分厂宿舍隔壁的一套门面租赁给朱X芬使用,租期自2013年11月18日至2014年11月18日止。3、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4月21日22时30分,普定县公安局民警在普定县富强路“靓洁干洗店”内将被告人朱X芬、胡吉春抓获,同时抓获吸毒人员杨X超、陈某某、吴X兴。4、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尿液检测告知书证实,普定县公安局民警用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分别对朱X芬、胡吉春、杨X超、余XX、陈某某、吴X兴的尿液进行检测,结果均呈阳性。该6人对检测结果无异议。5、现场辩认笔录、照片及现场方位图证实,经被告人朱X芬、胡吉春分别辨认,现场位于普定县城关镇富强路“靓洁干洗店”。6、普定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证实,杨X超、陈某某、余XX因吸毒分别被普定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五至十日不等,并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7、(1993)安地刑初字第110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胡吉春因犯拐卖妇女罪、强奸罪、脱逃罪、抢劫罪,于1993年12月21日被贵州省原安顺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减刑六次后实际执行刑期十五年零八个月,2009年8月8日刑满释放。8、人口信息、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朱X芬,女,1979年1月20日生于贵州省织金县,汉族,文盲或半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织金县化起镇鱼塘村硐背上组29号。被告人胡吉春,男,1973年11月19日生于贵州省普定县,汉族,无业,公民身份号码520422197311190037,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普定县城关人民路11号附3号。杨X超,男,1986年5月25日出生。陈某某,女,1998年8月3日出生。余XX,男,1989年4月2日出生。吴志兴,男,1995年7月8日出生。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朱X芬、胡吉春共同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并且容留未成年人吸毒,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朱X芬明知是毒品冰毒(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故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另外,被告人朱X芬明知是毒品冰毒(甲基苯丙胺)21.18克而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朱X芬于2014年4月22日、4月23日、5月8日、9月16日在公安机关的四次讯问中均供述自己卖了150元的冰毒给陈某某,与证人陈某某、余XX的证言相互印证,可以证实被告人朱X芬向陈某某贩卖毒品冰毒的事实,故对被告人朱X芬辩称的其没有贩卖毒品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朱X芬系吸食冰毒的吸毒人员,且曾向他人贩卖过冰毒,其应当明知对从其卧室内一黑色包内搜查出的冰毒19.91克是毒品,同时,被告人胡吉春及证人杨X超、陈某某均证实被告人朱X芬与胡吉春在共同容留杨X超、陈某某吸食毒品期间曾提供冰毒给杨X超、陈某某吸食,足以认定从被告人朱X芬卧室内一黑色包内搜查出的19.91克冰毒是被告人朱X芬所持有,此外,其女儿付X艳的证言也证实了付X艳的朋友未放东西在靓洁干洗店,故被告人朱X芬辩称该19.91克冰毒不属于自己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朱X芬、胡吉春在容留他人吸毒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吉春的作用相对较小,二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X芬向未成年人贩卖毒品,依法应当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胡吉春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X芬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三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2017年4月2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缴纳)。二、被告人胡吉春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2015年8月2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 剑代理审判员 蔡 波代理审判员 梁大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