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静民一(民)初字第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吴金勇与程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金勇,程也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一(民)初字第441号原告吴金勇。被告程也。原告吴金勇与被告程也其他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立新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金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金勇诉称,2014年10月20日,被告书写欠条一张,言明尚欠原告人民币贰拾叁万元整,2014年11月5日前归还。到期后,被告未支付欠款,原告催讨不着,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人民币230,000元。被告程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被告书写欠条一张,该欠条言明:“兹有程也欠吴金勇人民币23万元整,特此欠条于2014年11月5日前归还。”到期后,被告并未支付欠款,原告催讨不着,起诉来院,要求支持其诉请。审理中,原告称自己向银行贷款,购得翡翠观音挂件一块,委托被告转卖,后被告称已将翡翠观音挂件卖出,得款人民币300,000元,愿给付原告人民币230,000元,因一直未将该款给付,故被告书写欠条一张。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欠条、短信各一份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查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2014年10月20日书写的欠条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恪守履行。现被告拖欠原告人民币230,000元,有其出具的欠条等证据为证,欠款事实依法成立。现被告未归还欠款,应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人民币23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金勇欠款人民币2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2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412.5元,由被告程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立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鲁佩侃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