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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沂商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王龙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龙田,张廷中,韩广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商初字第212号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戚建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玉柱,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葛支行业务行长。被告:王龙田,男,1968年3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水县诸葛镇。被告:张廷中,男,196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水县诸葛镇。(已死亡)。第三人:韩广成,男,1969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水县高桥镇。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龙田、张廷中、第三人韩广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春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玉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龙田、第三人韩广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月20日,被告王龙田向我行借款40000元,2015年1月19日到期,借款凭证号为26214656,张廷中自愿提供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6月6日张廷中死亡。贷款检查过程中,借款人王龙田以该借款借给第三人韩广成使用为由,出具借条一份,明确表示拒不偿还该借款,并同意由原告代位行使其对第三人韩广成的到期债权40000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及第三人韩广成立即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龙田、第三人韩广成均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0日,被告王龙田向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40000元,2015年1月19日到期,借款凭证号为26214656,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在合同中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1.5000‰,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同时对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事宜作了约定。张廷中自愿提供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6月6日张廷中死亡。贷款检查过程中,借款人王龙田以该借款借给第三人韩广成使用为由,出具借条一份,明确表示拒不偿还该借款,并同意由原告代位行使其对第三人韩广成的到期债权4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借款人、担保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现结欠借款40000元及利息。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王龙田及第三人韩广成立即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书证,原告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均已记录在案。本院认为,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龙田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与张廷中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王龙田未按约定返还借款本息,视为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张廷中已经死亡,丧失民事主体资格,其保证责任依法应予免除。被告王龙田对第三人韩广成享有到期债权40000元,原告有权代位行使该债权的追偿权。对原告要求被告王龙田、第三人韩广成偿还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支持,借款利息应由被告王龙田偿还。被告王龙田、第三人韩广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龙田、第三人韩广成偿还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龙田偿还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自借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20元,由被告王龙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春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何玉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