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民辖终字第00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9-06-19
案件名称
张红军与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管辖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管辖
当事人
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张红军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三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锡民辖终字第00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宁县城胜利北路。法定代表人:肖春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红军,男,汉族,1975年4月5日生。上诉人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红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4)宜民辖初字第00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查查明,张红军提供落款时间为2010年6月30日的《建筑承包合同书》,载明二建公司宜兴金属城项目部(甲方)将长三甲金属物流园中心交易大楼及餐厅的水电安装工程以包工的形式包给水电工班组长张红军(乙方)施工。其中甲方代表签名为“沈光城”。张红军另提供由“沈光城”签名、盖有“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宜兴金属城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印章的结算单,载明张红军承包的长三角金属物流园餐厅及中心交易大楼水电工的工程金额、已付金额、结欠金额。原审法院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工程所在地在宜兴市,故合同履行地应在宜兴市。现因工程款项支付发生的纠纷,张红军诉至该院,该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二建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二建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法律规定,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二建公司住所地不在宜兴,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阜宁县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张红军未作答辩。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特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案件的管辖法院。《建筑承包合同书》所涉建设工程在宜兴市,属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专属管辖权。二建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毛云彪代理审判员 王昌颖代理审判员 韦 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贺骁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