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要法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1-08
案件名称
冼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冼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肇要法刑初字第7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高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冼某,男,公民身份号码:×××6096,广东省高要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高要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7日被抓获,同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高要市看守所。辩护人吴达良,广东七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曾小兵。高要市人民检察院以要检诉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冼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雯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冼某及其辩护人吴达良、曾小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高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5日1时许,被告人冼某驾驶粤H×××××号轻型自卸货车从高要市金利交警中队往高要市金利镇中恒陶瓷厂方向行驶至禄村路段实施右转弯时,与同向直行行驶的被害人韦某乙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韦某乙当场死亡,二轮摩托车严重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冼某驾驶粤H×××××号轻型自卸货车逃离现场,2014年11月7日,被告人冼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公安交警部门现场勘查,被告人冼某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通过没有交通信号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转弯没有让直行车先行,在道路发生交通事故后没有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没有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是导致此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害人韦某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饮酒后达醉酒标准情况下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是导致此事故的次要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确定被告人冼某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韦某乙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广东谨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根据被害人韦某乙尸表检验可见,被害人韦某乙的损伤符合交通事故所致颅脑损伤并外伤性休克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冼某在事故处理期间与被害人黄某乙近亲属就赔偿问题达成了协议,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冼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材料,抓获经过,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车辆痕迹检验记录,协议书,调解书,收据,损害赔偿凭证,赔付支付信息浏览,谅解书,说明材料,尸体检验意见书,毒物检验鉴定报告,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证人黄某甲、韦某甲、胡某的证言,被告人冼某的供述和辩解及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冼某无视国法,驾车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高要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属实,提出对被告人冼某判处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冼某犯罪以后自动归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其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方的损失,取得被害人方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冼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等具体情况,为更利于对被告人的教育改造、回归社会,对其可以宣告缓刑。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冼某存在自首情节,且其已赔偿被害人方的损失,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简易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冼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晓成代理审判员 陆祉君人民陪审员 陈晓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谭嘉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需要说明的问题承办人陆祉君于2015年2月9日14:46用0758-8392305拨打韦洪朋的电话1337737****,询问其对被告人的谅解情况以及对案件的处理情况,韦洪朋则表示希望法院依法判决,并尊重法院的判决结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