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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段玉香诉王宝峰买卖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玉香,王宝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172号原告段玉香,女,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委托代理人吕利,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司法局向华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宝峰,男,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原告段玉香诉被告王宝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井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14时30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玉香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宝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被告从原告处赊购油漆等装潢材料,货款共计39900元。2014年1月2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份。2014年11月15日,被告给给付原告货款2000元,余款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79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欠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赊购装潢材料39900元。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该欠据予以采信。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油漆等装潢材料,双方约定价款39900元,被告交纳了500元定金,约定货款于2014年1月20日前付清。2014年1月2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份。2014年11月15日,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000元,余款至今未付。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7900元。庭审中,原告表示,被告交纳的500元定金抵作货款,被告还应给付原告货款374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口头达成的装潢材料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给付原告货款37400元。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对证据质证的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宝峰给付原告段玉香货款374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8元,减半收取37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蔡井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赵 含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