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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兰刑初字第6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王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兰刑初字第655号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无业。2014年1月27日因涉嫌诈骗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逮捕。现押临沂市看守所。辩护人刘元斌,山东华斌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4)6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国金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刘元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春天,被告人王某在临沂市兰山区北园路其父亲的诊所与张某结识并发展成恋爱关系。2008年8月以来,被告人王某与李某订婚后,仍以谈恋爱结婚为名与张某交往。期间,被告人王某编造其父亲过生日、投资石料厂等事实,多次骗取张某汇款、现金和承兑汇票,共计人民币622600余元。具体分述如下:1、2009年8月,被告人王某以其父亲过生日需要买东西为名,骗取张某汇款10300元。2、2009年11月,被告人王某以平邑县地方镇投资石料厂为名,骗取张某现金40000元、银行汇款4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20000元,共计人民币100000元。3、2009年底,被告人王某以购买车险、股票等为名,骗取张某人民币共计现金5000元,汇款11000元,共计16000元。4、2010年3月至2010年年底,被告人王某被骗至广西参与传销期间,以在广州考察项目、打架滋事、需要生活费、购买手机为名,骗取张某银行汇款27700元、现金25000元,共计人民币52700元。5、2011年3月至2012年6月,被告人王某与他人在临沂市兰山区参与竞标李官旧村改造工程,在未竞标成功的情况下,仍编造工地买料、支付工资等工程正在运营的事实,骗取张某银行汇款357500元、银行承兑汇票30000元,共计人民币387500元。6、2012年6月25日至11月,被告人王某以偿还高利贷借款和被放高利贷者挟持为名,骗取张某汇款共计561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张某的陈述、银行存款凭证、银行交易明细记录、户籍证明、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王某辩称:第一起是张某听说我父亲过生日时,她主动要求给的东西,系赠予;第二起没有现金40000元,且张某也一起去过平邑;第三起没有现金5000元,只是购买了车险,没有以股票的名义;第四起没有现金25000元;第五起银行承兑3万元没有,银行汇款只有21万多,自己没有编造工地买料、支付工资等事实,当时因为竞标没有成功,后期放了高利贷,这事张某知道;第六起,当时确实因放高利贷,没有骗张某。与被害人不联系,是因为被害人结婚且有了孩子,从主观上自己没有欺骗被害人感情和钱财。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未向被害人张某隐瞒自己的真实身份,被害人对被告人的婚姻情况是明知的,被告人与被害人是有感情的,且有一起生活直至结婚的愿望,客观上被告人与被害人分手的原因主要在于被害人对被告人的欺诈行为。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的各项犯罪事实均不成立,被告人虽然接受了被害人的钱,但均有正当理由,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确实充分,应当宣告被告人无罪。经审理查明,2007年春天,被告人王某在临沂市兰山区北园路其父亲的诊所与张某结识并发展成恋爱关系。2008年8月被告人王某与李某订婚后,仍与张某交往。期间,被告人王某编造虚假事由,多次骗取张某汇款、现金和承兑汇票,共计人民币2224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亲属代其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退赔被害人张某47万元,被害人张某对被告人王某表示谅解。具体分述如下:1、2010年3月至2010年年底,被告人王某被骗至广西参与传销期间,以在广州考察项目等理由为名,骗取张某共计12700元。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银行汇款款凭证复印件证实:被害人张某在2010年3月至2010年年底,向王某52×××14的银行账户汇款20次,共计27700元。(2)被害人张某在2014年5月13日在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的陈述证实:2010年3月1日王某谎称有急事用钱跟我要了3千元。3月12日谎称广西考察项目跟我要了5000元。2010年7月,王某谎称在广西与人打架,被人打了,需要医药费、路费等跟我要钱,我就分多次给他汇了约15000元。到了2010年10月10日又和我要钱回广西处理这个事情,我就给他2万元钱。回广西后我又给王某的农行卡打过几次钱,处理广西事故共向我要了53200元。2010年年底王某说买手机又向我要了5000元。(3)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01月27日在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刑侦大队办案中心的第二次供述证实:2010年3月份,我被人骗到广西搞传销,我就告诉张某有事急用钱,张某给我汇了3000元。过了一个星期左右,我需要钱交房租,就谎称在广州考察项目,让张某给我打了5000元。2010年7月份左右,我在广西和人打架,我就告诉张某需要医药费、赔偿款等,张某分几次给我汇了约15000元。到了10月份,我又回广西处理这个事情,张某给我一张2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年底我买手机又跟张某要了5000元钱。这次在广西张某共给我汇了5万余元。在广西搞传销,我被骗了15万元,其中10万元是张某给的。2、2011年3月,被告人王某与他人在临沂市兰山区参与竞标李官旧村改造工程,同年5月下旬,在被告未竞标未成功的情况下,仍以参与竞标为名,编造工地买料、支付工资等工程正在运营的事实,骗取张某银行汇款153600元。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银行汇款凭证证实:被害人张某在2011年6月3日至2012年6月27日期间,向王某52×××14农业银行卡、62×××11工商银行卡、62×××13农业银行卡汇款43次,共计153600元。(2)杜某、张中江出具证明一份证实:王某于2011年3月23日到李官镇土地增减挂项目报名,参加进户门的竞标,经评定入围,后因甲方标的价格低,自动退出。(3)进户门、夹板门汇总表、李官工地二次竞标签到表证实:李官工程进户门、夹板门的价格;佘某华在竞标签到表上有签名。(4)证明材料一组证实:佘某华、侯某杰二人在2011年3月份和王某、周某一起参与参与李官镇旧村改造小区还建房进户门生产竞标业务,后未竞标成功。(4)材招字(2011)6号李官土地增减挂项目区领导小组文件证明证实:2012年4月10日,李官项目区建设最终确定的两家供货商为:进户口,吕子华;室内门,王言光。(5)证人杜某的证言证实:我现在在临沂市李官镇党委工作,主要负责工程质量监管。我认识王某,我和他父亲王某亮在李官工作过,认识是1997年,关系一直保持很好。王某在李官土地增减工程中,有投资项目。2011年3月份他在李官土地增减工程中,来竞标过。这个项目开始,李官党委公开竞标,开始有40多家报名。到了第二轮还剩20家。到三轮还剩10家,其中成东门业、恒成牌入围,法人代表是佘某华(王某的合伙人)。由于价格问题,最后让龙裕门业以樘600元的价格竞标成功。当时竞标需要交押金5万元。李官这个项目需要2万樘门,需资金1200万元,竞标后两年付款。(6)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我知道王某在李官工程的事。大约2011年3月份左右,李官有一个旧村改造项目,王某想承揽住户的防盗门项目(和恒诚门业合作,老板姓佘,预算出资40万元去竞标,佘老板出资多少我不知道),我和王某、佘老板、侯某杰(30多岁,兰山区电业局上班)一起到李官镇党委投标,张某去没去我记不清了,后来入围了有八九家,但经过预算,这个项目利润太低,我们就退出来了,这个项目被一个南方人承包了。我认识张某,我和王某、张某经常一起吃饭,每次四五百元,都是王某结账,王某对张某很大方,我还见过几次王某在车上给张某钱,过生日还给张某买礼物。(7)被害人张某于2013年11月28日在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刑事侦查大队的陈述证实:2011年3月份,王某谎称在李官承包旧村改造工程,因为他三叔是南坊开发区的一把手,所以他把李官旧村改造工程都承包下来了。需要5万元交定金才签合同,还要送礼竞标,我分几次给王某10万元,又给王某3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从4月16日至5月21日分5次给王某的工行卡汇款14万元,往王某的农行卡转账39000元钱,期间王某就说工人开工资、买料、请客吃饭、加油等名义和我要钱,我就多次给王某的银行卡打款,具体清单见我提供的打款记录表格。2011年12月份,王某让我去借高利贷支付工人工资,我就找我二哥贷了20000元高利贷,王某承诺说和我明年登记结婚。王某以李官承包工程名义共计和我要了474000元加上3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2012年2月份至6月份,王某以李官工地买料,加油等名义和我要了约1万多元。(8)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01月27日在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刑侦大队办案中心的第一次供述证实:2011年4月份,我在李官镇玫瑰湖小区承包工程,我说要定金竞标,张某分几次通过银行转账,给我汇了约21万元,包括3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李官的工地没弄成,投标时,我没有竞标成功,我就把钱放高利贷了。我为了不让张某怀疑,就编造理由告诉张某我在工地买料、发工资,实际上我没有做工程,钱让我放高利贷了。②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7月16日在临沂市看守所的供述证实:我刚开始弄这个(李官)工程到后来都没拿过张某现金,因为我那时很忙,我一直没去找他。被告人王某在庭审中的供述:2011年二三月份,我和候希杰一起参加了李官旧村改造工程的竞标,我负责筹款,5月下旬,候希杰告诉我竞标没成功。3、2012年6月25日至11月,被告人王某以偿还高利贷借款和被放高利贷者挟持为名,骗取张某汇款共计56100元。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张某的陈述:2012年6月25日王某声称要还高利贷,和我要10万元,我就给了王某7万元现金。到了7月4日王某又向我要了2万元支付高利贷利息,后来王某又说借高利贷还不上被人关起来了,让我拿20万元去赎他,我就往王某的银行卡里打款,从2012年2月至2012年11月,王某共向我要了70400元(2)银行汇款款凭证复印件证实:被害人张某在2012年6月25日至2012年11月,向王某62×××11工商银行卡汇款23次,共计56100元。(3)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实:2012年年初至6月份,我放高利贷,跟张某要10万元钱,张某给我7万元现金,这期间,我又谎称还高利贷利息,李官的工地上需要买料、发工资等我因为借了6万元高利贷还不上,债主催我还钱,我就告诉张某我被高利贷的人控制了,实际上是我被逼得没办,就编理由和张某要钱,张某分几次给我的银行卡里转账约40000多元钱,具体数额记不清了。其他综合证据:(1)控告信证实:被害人张某向公安机关控告被王某诈骗财产的经过。(2)被告人王某父母王某亮、何某荣提交的关于王某于张某交往的情况说明证实:张某知道被告人王某订婚的事情,被告人王某的婚姻是其包办的,但被告人王某与张某的感情是真的,张某控告王某诈骗完全是泄愤行为,报复心理。(3)被告人王某结婚证及子女情况证实:2012年11月14日,被告人王某与李某结婚。(4)中国电信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证实:被害人张某在2012年2月份和6月份为王某电话号码189××××8910的缴费记录。(5)银行卡开户注册信息证实:号码为62×××11的农业银行卡于2011年5月20日,开户人的身份证号××系王某所有;中国工商银行卡62×××13在2012年1月10日开户,开户人是王某;建设银行卡号43×××04于2011年11月16日开户,开户人是王某。(6)2008年-2012年被告人王某向被害人所发诈骗钱款短信统计证实:2008年10月20日至2012年12月19日期间,被告人王某通过手机号139××××1122、133××××5567、189××××8910、186××××8666向被害人张某发的通过各种名义索要现金或汇款的短信信息,其中有王某婚后在2012年11月27日、28日、12月3日发的信息包含“让张某相信被告人王某没有其他女人,心里只有张某”等内容的信息。(7)办案说明证实:被害人张某被诈骗一案中,兰山公安分局刑事侦查大队三中队民警多次打电话通知被害人张某,让张文芳、宋玉山来我该大队进行询问,均未果。(8)被害人户籍信息证实:被害人张某,女,1984年10月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9)被害人张某于2014年2月20日在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刑事侦查大队的第二次陈述证实:我来刑事侦查大队将王某诈骗我过程中,我们的短信记录及汇款单据明细、现金明细提供给公安机关。汇款单据是我每次给王某汇完款后我存放着的,还有很多找不见了,每次给的现金我都记着,都在这份明细表里统计上了。这些短信记录都是王某平时跟我要钱发的短信,都在我手机上存着,手机现在我那里存着。录音记录是王某给我打电话时,我用我自己的手机录的,在我手机里存着。110万这个数额准确,都是我打款记录和给现金记录统计出来的。我没有结过婚,是王某编造的。我自从和王某认识以来,很少在一起,每次都是他出事后找我要钱,之前我们感情还行,他一直承诺和我结婚,自我知道他结婚后,我找他要钱就找不到人了。我没有和他共同投资做过生意。(10)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01月27日在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刑侦大队办案中心的第一次供述证实:我和张某2007年春天认识的,当时张某到我父亲开的诊所就医认识的,后来经常联系就成朋友了。我和李某是2008年夏天认识的,2009年8月订婚,2012年登记结婚。我骗了张某大约有40万元。我没有开过沙场,我告诉张某开沙场,实际上是和她要钱用于放高利贷。张某和我要过多次钱,我没有偿还能力,就到处躲着,后来骗她工地的钱没拨下来,等拨下来就还钱,实际上没还钱。当时我和我老婆感情不好,家里干涉,后来结婚,这期间我就一直瞒着张某,张某也问过我是否有别的女人,我就给她说我把家里介绍的那个女的处理完后就和她结婚过好日子。我没去过张某家里。这些钱是她平时攒的,大部分是借的她二姐的,她二姐叫什么我不知道,也打电话跟我要求还钱。我不知道张某借高利贷的事。我打算2014年内分期把钱还给张某。我大约向张某要了六十万左右,具体数额我没算过,从认识到现在,我花过她不少钱。我开的一辆黄色的别克君威,车牌鲁Q×××××,车是我爸爸的。②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5月5日在临沂市看守所的供述:证实:我2008年订婚,是因为我父母逼迫。我到2012年才结婚,是因为一直等她。我订婚这个事我给他说过,2009年我给他说过,打电话说的。(11)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嫌诈骗一案,由被害人张某于2013年11月28日报案至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该局经审查于当日立案侦查,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1月26日被抓获归案,于1月27日被刑事拘留。(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男,1982年2月6日出生。结合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意见如下: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2009年8月,被告人王某以其父亲过生日需要买东西为名,骗取张某汇款10300元。”被告人王某辩解系赠予,而被害人张某陈述说当时被告人王某让她给还信用卡的,去银行还款时才发现卡是王某父亲的。因被告人的供述与被害人陈述不一致,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认定被告人王某以其父亲过生日需要买东西为名骗取张某钱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被告人王某于2009年年底以在平邑县地方镇开石料场的名义向被害人张某要了100000元,后王某将该款用于传销,该起在案证据显示被害人知道被告人去办石料厂且以该理由向其要钱,被告人亦供述以办石料厂为由向被害人要钱,不能证实被告人王某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被害人张某给被告人王某100000元,亦非受到欺骗而错误处分了自己的财产。故公诉机关指控的该起事实被告人犯诈骗罪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三起,在案证据不能充分证实被告人王某购买车险、股票的事实系虚构,故公诉机关指控的该起事实被告人犯诈骗罪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四起,在案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王某对其中以被告人打架滋事、购买手机等名义向被害人要钱系虚构,公诉机关指控的该部分事实被告人犯诈骗罪证据不足,本院对此部分事实不予认定。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五起,根据庭审质证查明,被告人王某在2011年3月份参与过李官旧村改造工程的竟标,2011年4月10日,李官项目的中标材料商确定,被告人王某供述其于同年的5月知道其竞标失败,在此期间,不存在虚构参与李官旧村改造工程事实的情形,故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王某自2011年3月份至同年5月期间以李官项目工程骗取张某钱款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一致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虽然接受了被害人钱,但均有正当理由,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宣告被告人无罪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的第一起、第二起、第三起、第四起中的被告人王某知道竞标失败之前向被害人所要钱款的部分及第五起中被告人以打架滋事、购买手机等名义向被害人要钱的事实部分,证据不够确实充分,本院不予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有误,本院予以更正。鉴于被告人王某庭审中自愿认罪,其亲属代其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退赔47万元,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王某应到所在居住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十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超燕人民陪审员  赵 华人民陪审员  刘 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杨美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