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铜官民一初字第004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王斌与胡凤林、中国平安财产保���股份有限公司铜陵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斌,胡凤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2012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铜官民一初字第00404号原告:王斌,男,198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王子和,系原告父亲。委托代理人:王亚红,系原告姐姐。委托代理人:朱建诚,安徽徽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凤林,男,1956年7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耿宏志,安徽克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宣义俊,总经���。委托代理人:许庆华,该公司员工。原告王斌诉被告胡凤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汪荪浩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亚红、被告胡凤林的委托代理人耿宏志、被告平安财保的委托代理人许庆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斌诉称,2013年9月13日23时30分,胡凤林驾驶皖G×××××号小型客车行驶至淮河大道与义安大道交叉口1036路口1000米时,与原告骑的非机动车侧面碰撞,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当即原告被送往铜陵市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等症状,同年10月15日出院。本起事故经交警三大队认定,胡凤林负全部责任。2014年6月15日��徽思瑞司法鉴定所出具安徽思瑞鉴定(2014)法医精鉴字第39号鉴定意见:原告颅脑损伤为八级伤残。另查,皖G×××××号小型客车在平安财保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赔付原告各项损失191146.48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审理期间,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主张前往合肥鉴定所发生误工费200元,交通费475元,以及重新鉴定期间发生的医疗费445.9元,误工费36000元,另,其将误工费标准变更为101.6元/天。被告胡凤林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不持异议,但其提出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应依法审核。答辩人已购买了交强险、商业险、不计免赔险及补充附加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答辩人已向原告赔付了医疗费15239.91元、急救费25元、护理费3600元、以及为原告办理入院手续的停车费63元,合计18927.91元,请求��院在判决时一并处理。被告平安财保辩称,被告胡凤林在我公司投保的情况属实,但事故时胡凤林没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即无证驾驶,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赔付后,对胡凤林享有追偿权,我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予赔付。原告王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审理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并予说明: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无责,被告胡凤林承担全部责任。2、人民医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治疗情况。3、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一份,证明原告治疗情况。4、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治疗情况。5、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医嘱建休一个月,加强营养。6、铜陵市第三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三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脑外伤导致精神障碍。7、三院诊断证明书三份,证明原告建休时间。8、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脑部损伤为八级伤残。9、��民医院医疗费票据二张,证明原告发生医疗费111.78元。10、三院医疗费票据九张,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发生医疗费2090.7元,鉴定费1700元。11、三院用药清单四份,证明原告的用药情况。12、助力车发票一张,证明原告购买助力车花费2600元。13、劳动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从事的职业。14、收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月收入3000元。15、工资表六份,证明原告月收入。16、三院诊断证明书七份,证明原告建休12个月。17、三院医疗费票据五份,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445.9元。18、合肥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19、安徽博爱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构成八级伤残。20、车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前往合肥鉴定所花费的交通费475元。被告胡凤林为证明其答辩主张,审理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并予说明:1、身份���、行驶证、驾驶证各一份,证明胡凤林的身份情况及车辆信息。2、保单二份,证明胡凤林的车辆在平安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车损险及不计免赔险。3、医疗费票据四张、急救费票据一张、停车费票据九张、护理费收条二张、护理人员身份证一份,证明胡凤林已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5239.91元、急救费25元、护理费3600元、以及为原告办理入院手续的停车费63元,合计18927.91元。被告平安财保为证明其答辩主张,审理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并予说明:1、照片复印件一份,证明事发时胡凤林不具备合法的驾驶资格。2、投保单二份,证明投保及告知情况。3、定损单一份,证明车辆的定损情况。4、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一份,证明驾驶人未按规定审验驾驶证或者持有驾驶证超过有效期,保险公司商业险不予赔付。5、车管所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胡凤林因驾驶证逾期,于2013年9月17日换理新证。证据的质证:被告胡凤林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真实性无异议;证据6、7不予认可;证据8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应以重新鉴定的意见为依据;证据9无异议;证据10、11不予认可,没有人民医院的转院医嘱;证据12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13不予认可;证据14、15、16、17不予认可;证据18、19、20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平安财保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3记载原告出院时神清,四肢活动正常;证据6、7、8不予认可;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证据10、11不予认可,这是第一次鉴定时发生的医疗费用;证据12不予认可,车辆的定损价格为650元;证据13、14、15、16、17不予认可;证据18真实性无异议,从鉴定书中可看出来,原告的客观检查(CT、脑电图)都是正常的;证据19不予认可;证据20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王斌、被告平安���保对被告胡凤林提交的证据1、2、3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平安财保认为证据1中驾驶证是事故发生后胡凤林即时更换的,事发时其所持的驾驶证超过有效期。原告王斌对被告平安财保提交的证据1不予认可;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4、5不清楚。被告胡凤林对被告平安财保提交的证据1不予认可;证据2、3、4、5真实性无异议。证据的认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予以认可;证据6、7原告出示了证据原件,本院对其因脑外伤入住三院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8被告平安财保已申请重新鉴定,应以重新鉴定的意见为准;证据9、10、11原告出示了证据原件,且有病历在卷佐证,故予以认可;证据12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认可;证据13、14、15、16、17、18、19、20原告均出示了证据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证据20不足以证明此费用是原告前往合肥鉴定所花费的交通费。对于被告胡凤林提交的证据,原告王斌、被告平安财保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予以认可。对于被告平安财保提交的证据1系复印件,本院结合证据5,对事发时胡凤林驾驶证逾期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2原告王斌、被告胡凤林无异议,故予以认可;证据3、4、5被告平安财保出示了加盖公章的单位证明,故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3日23时30分,胡凤林驾驶皖G×××××号小型客车行驶至铜陵市淮河大道与义安大道交叉口,与王斌骑的非机动车发生侧面碰撞(同向),致王斌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交警三大队认定,胡凤林负全部责任,王斌无责。另查明,胡凤林系皖G×××××号车车主,事发时其所持的驾驶证逾期(有效期限为2007年5月8日至2013年5月8日),事故发生后其向车管所申请换领新驾驶证,新证有效���限为2013年5月8日至2023年5月8日。该车在平安财保投保了122000元的交强险,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12年10月12日至2013年10月11日止,涉案的商业三者险条款第四条规定,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一)未依法取得驾驶证、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架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的;(二)驾驶人在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或记分达到12分,仍驾驶机动车的;……。且涉案的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本人确认已收到了《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且贵公司已向本人详细介绍了条款的内容,特别就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和手写或打印版的特别约定内容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胡凤林在投保人声明栏中签名。王斌受伤后被送往人民医院救治,入院诊断:一、闭合性颅脑损伤1.脑震荡2.右顶头皮软组织挫伤伴皮下血肿;二、右腰部、右足背软组织擦挫伤。住院31天,于2013年10月15日出院,出院医嘱:建休1个月;加强营养。此期间,胡凤林为其聘请护理人员1名并支付护理费用。自2013年12月14日起王斌多次门诊于三院,诊断为:1.应激障碍-反应性抑郁;2脑外伤后精神障碍:1)脑外伤后综合征2)外伤后人格改变3)外伤后智能减退,三院医嘱:建休17个月。现胡凤林已赔付医疗费15239.91元、急救费25元、护理费3600元、以及为原告办理入院手续的停车费63元,上述费用仅护理费用在原告的本次诉讼请求内。2014年6月15日安徽思瑞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一、鉴定诊断: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1.器质性抑郁障碍;2.轻度智能损害;3.脑震荡后综合征。二、伤残等级:八级伤残。此次鉴定费1700元,由王斌支付。审理中,��安财保对王斌的精神、智能障碍,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对其误工期限申请鉴定。2014年12月12日合肥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器质性人格改变。2015年元月10日安徽博爱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王斌颅脑损伤为八级伤残。同月,平安财保撤回误工期限的鉴定申请。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胡凤林在驾驶证逾期后,换领新证前驾驶保险车辆发生的事故是否属于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首先,本案中,胡凤林通过了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组织的驾驶证资格考试,领取了驾驶证,具备合法的驾驶资格。虽然事发时胡凤林持有的驾驶证逾期未审验换证,但依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七款规定,超过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一年以上未换证的,驾驶证应当被注销,即驾驶人丧失驾驶资格。胡凤林的驾驶证逾期尚��满一年,按规定可以换证,故其不属于无证驾驶。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保险法第17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意见,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保险人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本案平安财保虽对免责条款内容作了明确说明,但对涉案条款中“驾驶证超过有效期”的概念未作明确释义,本院认为,涉案条款中的“有效期”应理解为驾驶证本身的效力期限,期限届满即驾驶证效力丧失,如:吊销、注销等情形。这不仅符合该条款的本意,亦符合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有利于保护非格式条款提供方的利益,更利于平衡双方利益。胡凤林事发后换取新证,新证的起始日与旧证时间相衔接,驾驶证有效期前后持续从未中断,故事发时胡凤林的驾驶证逾期不应认定为超过有效期。再次,胡凤林持逾期驾驶证与本起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未因此增加保险车辆的危险性,平安财保亦未举证证明事发时胡凤林存在影响驾驶能力、不适宜驾驶机动车的情形。综上,胡凤林持逾期驾驶证驾驶保险车辆发生的事故不属于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对此事故造成的人身、财物损失应由平安财保依保险合同在各项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原告王斌的各项损失具体认定如下:原告未将被告胡凤林已赔付的医疗费用列入本案的诉讼请求,故对此费用不予处理,被告胡凤林可依据保险合同向保险公司理赔。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648.38元,有医疗机构的票据、病历等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故金额为930元(31天×30元/天)。以原告的伤情及“加强营养”的医嘱,对其营养费酌情认定为620元(31天×20元)。交通费应按其主张的10/天计算,且酌情考虑其前往合肥鉴定所花费的路费,故金额为640元(31天×10元/天+往返路费33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100元/天,其提交了单位证明、工资单佐证,故予以采信;其因伤致残持续误工,根据法律规定,误工时间可��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金额为48300元(31天+452天)×100元/天)。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因被告胡凤林已向相关护理人员赔付,故不予支持,被告胡凤林可依据保险合同向保险公司理赔。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残等级等情况,酌情认定为15000元。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138684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1700元,因安徽思瑞司法鉴定所不具备法医临床鉴定资质,该所出具的伤残评定意见不具备合法性,故对此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车损2000元,平安财保公司仅认可650元,且提交了定损单,故应认定车损为65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207472.4元(医疗费2648.38元+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620元+交通费640元+误工费483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伤残赔偿金138684元+车损650元)。上述款项应由平安财保予以赔付,即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14848.4元(医疗费限额内赔付4198.38元+残疾赔偿限额内赔付110000元+财损内赔付65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92624元。据此,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王斌人民币207472.4元。二、驳回原告王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26元,减��收取2363元,原告王斌负担216.5元,被告胡凤林负担958.3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中心支公司负担1188.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荪浩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邾海霞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