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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民初字第40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杨晓明与王星亮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晓明,王星亮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40196号原告杨晓明,男,1969年9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明,北京市国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辛梓,女,1988年8月23日出生。被告王星亮,女,1961年1月9日出生,职业不详。原告杨晓明(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王星亮(以下简称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明、王辛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31日,原告、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定金协议》,协议约定:原告预订购买被告名下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甜水园九号楼x室房屋,预订房屋总价款705万元,原告在协议签订日支付被告定金10万元,并于2014年8月31日前支付被告定金65万元,被告应在2015年12月31日前同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房屋买卖合同须经律师事务所见证及公证处公证人员公证,被告拒绝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双倍返还定金。另外,双方口头约定,被告将于2014年9月底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2014年8月11日,被告认为原告不具备房屋购买资格,要求委托人提供房屋购买资格后继续履行定金协议,并在短信中要求解除定金协议,原告未予同意,为保证自己的合法权益,2014年8月2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通知被告领取后续定金65万元,并告知被告如未接受后续定金,视为其拒绝履行定金协议及拒绝签订房屋买卖合同,随后原告也短信向被告进行了通知,被告未在律师函告知的时间接受原告后续定金。原告现在得知,2014年8月4日,被告将涉案房屋出售给第三方,被告行为明显违反定金协议的约定,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原告房屋购买定金20万元。被告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1日,原告(乙方、买方)与被告(甲方、卖方)签订《房屋买卖定金协议》,约定:乙方预订购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甜水西园九号楼x室(下称x室房屋),建筑面积156.06平方米,房屋总价705万元;乙方同意签订本协议时,支付甲方定金75万元整,其中2014年7月31日支付10万元,2014年8月31日前支付65万元,甲乙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乙方支付的定金自动转为购房款,甲方在收取定金后,应向乙方出具有效的收款凭证(第三条);乙方定金支付后,剩余房款630万元的支付时间和延迟支付款项的利息为,在2015年12月31日前,乙方支付200万元,对应630万元的利息按年利率4%计算,起息日为乙方收到房屋月份的下一个月第一日,在2016年12月31日前,乙方支付200万元,对于剩余房款430万元的利息为4%,在2017年12月31日前,乙方支付230万元,对应剩余房款230万元的利息为5%(第四条);预定期为1年4个月,乙方应在2015年12月31日前同甲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房屋买卖合同须经律师事务所律师见证及公证处公证人员公证(第五条);本协议在第五条约定的预定期内,且无本协议第七条、第八条约定的情形,甲方拒绝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双倍返还乙方定金,乙方拒绝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无权要求甲方返还已经收取的定金(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乙方拒绝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甲方应当全额返还乙方已经支付的定金,1、甲乙双方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因面积误差处理、房屋交付、房屋质量、争议解决等合同条款存在分歧,不能协商一致的;2、甲乙双方签订本协议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前,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限制该房地产权利的(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乙方拒绝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甲方应当双倍返还乙方已经支付的定金,1、甲方未告知乙方在签订本协议前该房屋已存在出租、查封、抵押及共有人不同意出售等事实的;2、甲方在乙方支付定金后将该房屋出售给第三人的。原告主张向被告支付了定金10万元,提交了2014年7月31日的《收款凭证》,内容为:本人王星亮,在2014年7月31日,收到杨晓明购买北京朝阳区甜水西园x号楼x室定金拾万元整,其中,银行转账玖万元,现金壹万元。收款人王星亮。收款凭证右下部分有王星亮的签字。原告主张2014年8月1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让其提供在京购房资格证明文件的通知函和短信,并提供了通知函和短信打印件予以佐证。原告称2014年8月26日向被告发出了让其接受后续定金65万元的律师函,但是被告拒绝接收后续定金,并提交了律师函和快递单予以佐证。经询,原告称自己在签订《房屋买卖定金协议》时确实不符合北京市的购房政策,名下有2套住房,已经明确告知了被告,签订定金协议。双方签订定金协议后的三四天,原告发现x室房屋已经出售,并提交了链家在线的网页打印件予以佐证。上述事实,有房屋买卖定金协议、收款凭证、通知函、短信打印件、律师函、快递单、链家在线网页打印件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定金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本案原告、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定金协议》中约定的定金条款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该依约履行。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和陈述,本院对原告的陈述予以采信。依照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定金协议》,被告在原告支付定金后将x室房屋出售给第三人的,双倍返还定金。2014年7月31日,原告依照协议约定向被告支付定金10万元,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被告在签订《房屋买卖定金协议》后将x室房屋出售给第三人,无法再继续和原告签订x室房屋的房屋买卖合同,故依据定金协议约定,被告应该双倍返还原告定金20万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星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杨晓明定金二十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王星亮负担(原告杨晓明已预交,被告王星亮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杨晓明)。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王星亮负担(原告杨晓明已预交,被告王星亮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杨晓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怡倩人民陪审员  薛培丽人民陪审员  陈 思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贾清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