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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邳民初字第047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张瑜文与吴亮亮、张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瑜文,吴亮亮,张会,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民初字第0470号原告张瑜文,无职业。被告吴亮亮,无职业。委托代理人闫旭、马希文,江苏汇英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会(慧),职员。被告兼张会委托代理人刘柱,无职业。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青年东路104号供水大厦14楼。法定代表人王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海洋。原告张瑜文诉被告吴亮亮、张会、刘柱、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保险徐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瑜文、被告吴亮亮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希文、被告安诚保险徐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海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会、刘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瑜文诉称,2014年9月10日20时50分,被告吴亮亮无证驾驶苏C×××××号小型轿车,沿省250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25KM+300m处时,与步行的周厚江、刘尧风及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张瑜文相撞,致周厚江当场死亡、原告张瑜文受伤,电动自行车损毁。事故发生后,被告吴亮亮驾车逃逸。经邳州市交警大队认定,吴亮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周厚江及原告张瑜文无责。另,事故车辆已在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计28008.1元被告吴亮亮辩称,对原告所诉的事故事实无异议,车辆已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会、刘柱未答辩。被告安诚保险徐州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垫付的抢救费用,保留追偿权。事故发生后,没有向我公司报案,对事故的真实性存在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20时50分,被告吴亮亮无证驾驶苏C×××××号小型轿车,沿省250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25KM+300m处时,与步行的周厚江、刘尧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张瑜文相撞,致周厚江当场死亡,刘尧风及原告张瑜文二人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吴亮亮驾车逃逸。经邳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吴亮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周厚江、张瑜文、刘尧风三人均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瑜文被送往邳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检查诊断为:闭合性腹外伤、脾包膜下血肿、头皮下血肿、脑挫裂伤、右膝前交叉韧带损伤等,在该院住院治疗9天,于2014年9月19日出院,支付医疗费13274.8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不适随诊。另,被告张会与被告刘柱系夫妻关系,张会是苏C×××××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已将车辆在被告安诚保险徐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险。苏C×××××号小型轿车是被告刘柱租赁给被告吴亮亮使用的,原告张瑜文为此诉至法院,请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计28008.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邳州市中医院的医疗文证、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借车协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张瑜文因该事故所造成的人身伤害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1.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原告已提供了合法有效的医疗文证及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已支付的医疗费13274.8元予以认定和支持;2.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系城镇居民,其相关标准应当以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年予以计算和支持。误工期限问题,原告实际住院9天,根据其脾包膜下血肿、右膝前交叉韧带损伤的需要,酌情予以支持30天的误工期(如超过2000元可按照原告主张的2000元予以支持);3.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问题,可按照护工工资55元/天的标准予以支持住院期间的护理费;4.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本院考虑到原告往返进行事故处理等均需实际支出,故对该请求依法予以支持;5.关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5000元,因其主张的车辆修复等费用未经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单位进行鉴定评估,故对该请求无法予以认定和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各项损失,本院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内予以计算和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张瑜文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327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元(18元*9天)、营养费99元(11元*9天)、误工费2000元、护理费495元(55元*9天)、交通费300元,合计16330.8元。因苏C×××××号小型轿车已在被告安诚保险徐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本院作出的(2014)邳民初字第4949号民事判决书已判令安诚保险徐州支公司在死亡伤残项下限额内赔偿8万元,故上述损失应当由被告安诚保险徐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限额及剩余死亡伤残项下限额内予以赔偿,虽然,涉案车辆已投保了不计免赔的50万元商业险,但因被告吴亮亮系无证驾驶,且肇事后逃逸,故承保该车辆的被告安诚保险徐州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另外,被告吴亮亮、刘柱、张会已就交强险限额外的剩余损失与张瑜文自愿达成了赔偿协议,故本院对交强险限额外的剩余损失不再予以理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瑜文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项下限额内赔偿张瑜文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2795元,合计12795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二、驳回张瑜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张瑜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汤步银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聂 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