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盖民东初字第98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吴某某诉马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马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盖民东初字第980号原告吴某某,女,197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无业。被告马某甲,男,197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无业。委托代理人王贵海,男,1962年5月17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法律工作者。原告吴某某诉被告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1995年我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口角打仗,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两名子女由被告抚养,婚后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被告马某甲辩称,我同意离婚,同意抚养子女,要求原告承担抚育费,共同财产归我所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婚生大女儿马某乙,现年19岁,二女儿马某丙,现年16岁。婚后共同财产有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诉的笔录在卷为凭,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口角打仗,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并同意抚养子女,对双方达成的离婚协议,本院予以确认。婚生女儿马某乙已成年,故原告不承担抚育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七条、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马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儿马某乙,现年19岁,二女儿马某丙,现年16岁,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承担马某丙的抚育费400元,从2014年11月20日起,至18周岁止,于每年5月1日付清。2014年抚育费于判决生效后付清。三、婚后共同财产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归被告所有。四、个人衣物归个人所有。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施全军审 判 员 李绍绪人民陪审员 李彩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郭召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