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胡民初字第000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潘加生、周金花与周建东排除妨害纠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加生,周金花,周建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胡民初字第00045号原告潘加生,居民。原告周金花,居民。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玉林、韩刚。被告周建东,居民。委托代理人张学洲。原告诉被告排除妨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何占付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加生、周金花、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03年被告在建房拉围墙的时候,占用了二原告使用的土地,并将原告家的该地上所种玉米砍伐,之后原告一直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但被告置之不理,后原、被告经沭阳县十字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于2013年8月23日达成调解协议:“潘加生、周金花家的土地转让部分给周建东,界址明确从周建东东邻南屋前墙向西拉直,从新订立界桩。周建东一次性给付潘加生、周金花土地补偿款壹万整,土地所有权归周建东。2013年8月29日,被告给付了原告土地补偿款10000元(其中6000元由被告周建东给付,4000元由戴圩村委会给付)。”后来被告反悔,并于2014年7月诉至沭阳县人民法院要求确认双方所签的上述协议无效,返还其支付的6000元,沭阳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3日下达(2014)沭胡民初字第0589号民事判决,确认双方所签调解协议无效,原告返还6000元给被告。由于双方所签协议无效,被告应返还其占用的原告土地,拆除占用土地上建筑物,恢复土地原状,并赔偿原告损失。现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占用的土地拆除占用土地上的建筑物、恢复原状,排除妨碍,并赔偿原告损失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称被告在建房拉围墙时占用了其土地,并将其玉米砍伐不是事实,被告没有占用原告土地,更没有砍伐原告玉米,原告也没有举证证明被告占用其土地并在其土地上加盖建筑物、构筑物,实际情况是被告的合法权益一直受到二原告的侵害,有沭阳县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及十字街道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及处理意见为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家与被告家相邻居住,双方因所居住的房屋界址问题发生纠纷。经沭阳县十字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被告于2013年8月23日达成调解协议书,其中载明:“周建东于2003年春天在十字街道戴圩街购买宅基地一份,当年在该宅基地上建房拉围墙,2011年7月,周建东准备在此宅基地上将西边两间破漏边屋重新拆建,受到潘加生家阻止,认为周建东家的围墙一直建在他家地上,周建东请求村组调处未果,矛调中心随组织综治、矛调、国土、城管环卫、法律服务所等单位三次前往实地勘察调处,均因双方拿不出足够证据,分歧较大,无法达成协议。现经调处,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二、潘加生、周金花家的土地转让部分给周建东,界址明确从周建东东邻南屋前墙向西拉直,重新订立界桩。三、周建东一次性付给潘加生、周金花土地补偿款壹万元整,土地所有权归周建东,当事人:周建东、潘加生、周金花,2013年8月23日”。2013年8月29日,被告周金花收取土地补偿款10000元(其中6000元由周建东给付,4000元由戴圩村委会给付),并有被告周金花在收条上签名按印。后原、被告再次发生矛盾,周建东于2014年5月22日以其与二原告所签协议无效为由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作出(2014)沭胡民初字第0589号生效民事判决,判决:一、确认原、被告于2013年8月23日签订的调解协议书中关于土地转让的内容无效(具体表现为该协议的二、三条);二、周金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周建东款6000元;三、驳回周建东其他诉讼请求。现原、被告在履行该判决时再次发生矛盾,二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求。另查明:周金花已按(2014)沭胡民初字第0589号民事判决书要求将相关款项交至本院执行局。庭审中,二原告就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损失3900元。上述事实,当事人陈述、(2014)沭胡民初字第0589号民事判决书、关于周建东与潘加生宅基界址纠纷调解协议书、房屋所有权证、十字街道社会矛盾纠纷调处中心处理意见、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被告于2013年8月23日签订的调解协议书中关于土地转让的内容无效(具体表现为该协议的二、三条),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二原告认为(2014)沭胡民初字第058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被告于2013年8月23日签订的调解协议书中关于土地转让的内容无效(具体表现为该协议的二、三条),该协议内容无效,则自始无效,双方因此协议取得的财产应互相返还,被告否认二原告上述主张。本院认为,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土地、排除妨害、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系一个渐次深入的审理过程,即被告确占有原告所诉土地,才存在要求其返还的问题;被告确占有原告土地且确在该土地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才存在要求其排除妨害的问题;被告确占有原告所诉土地,确在该土地上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确致原告造成损失,才存在要求其赔偿损失的问题。二原告主张被告占有该协议所述土地并在该土地上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应予返还并排除妨害、赔偿损失,被告对原告上述主张予以否认。原告并未明确其主张返还的土地的方位、面积、形状、界址;亦未举证证明其合法占有的土地的界址(如长、宽、“四至”、土地平面图等证据,以此证明二原告所诉土地确在其合法占有使的土地的界址内)佐证;还未举证证明被告占有其主张的土地及在该土地上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故本院对二原告要求返还原物、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与此相应,本院对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3900元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潘加生、周金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二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代理审判员 何占付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章 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