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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承刑终字第0009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王某某、李某抢夺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王某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承刑终字第00096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男,1995年1月6日出生,满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现住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2014年3月28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日经双桥区人民法院批准被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承德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93年4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2014年3月28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依法逮捕,2015年1月27日刑满释放。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审理双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犯抢夺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2014)双桥刑初字第30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3月,被告人王某某多次找到被告人李某提出抢夺金项链的想法,被告人李某开始对被告人王某某劝阻未果,后表示同意,并商定由被告人李某负责开车,被告人王某某负责抢夺。2014年3月20日,被告人李某在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宏城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一辆车牌号为冀HCS7**黑色长城哈弗越野汽车。同日被告人李某开车与被告人王某某一起到承德县下板城寻找作案目标未果。2014年3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开车与被告人王某某窜至承德市双桥区火神庙宽广超市德汇店附近,被告人王某某下车抢夺被害人蔡某某金项链(价值人民币5571元)未果,后被告人李某开车接上被告人王某某逃离现场。2014年3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开车与被告人王某某窜至承德市双桥区承德大桥附近,被告人王某某下车后开始寻找作案目标。后被告人李某通过电话告知被告人王某某抢夺的作案目标被害人魏某某,被告人王某某锁定作案目标后,尾随至承德市双桥区会龙小区12号楼附近,抢得被害人魏某某金项链一段(抢走部分重量为14.12克,按每克380元计算,价值人民币4349元)。随后被告人李某开车接上被告人王某某逃离现场。当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李某逃至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人李某将抢夺到的金项链卖至该县一珠宝店,得款2200余元,被二人挥霍。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和李某是朋友,其之前与李某商量抢夺金项链,李某开始不同意,后经过其几次劝说,李某同意了。2014年3月20日,其与李某在围场县租了一辆长城越野车,李某负责开车,其负责抢夺,二人就去了承德县,到下板城后没有找到合适的目标,就开车到了承德市里,当天晚上就在黄金宾馆住宿。2014年3月21日19时许,李某开车拉着其到火神庙转盘处,其下车寻找作案目标,李某将车停在一个胡同里,其在德汇大厦宽广超市附近发现一个50多岁的妇女脖子上戴着一条金项链,其跟了该妇女大约20米,就从该妇女身后拽她所戴金项链,由于其太紧张,没拽下来就跑回了车上,李某开车与其一起回了黄金宾馆,后其将抢了一个妇女的事告诉了李某。同时证实2014年3月22日,李某开车将其拉到承德市桥东市场附近,其下车寻找目标,走到承德大桥,李某给其打电话,他说温州市场门口公交站点有个提橙色包的女人,那女人脖子上戴着金项链,让其看看能不能下手。其就按照李某说的走到那个公交站点看到了李某说的那个女人,并尾随这个女人到了小老虎沟会龙小区,其上前问这个女的13号楼怎么走,这个女的说不知道,并让其问小区超市的人。其继续跟着,到该小区一楼前,其上前抢了这个女的金项链,这个女的当时就蹲下了,并喊救命,后其拽走了半条金项链就跑了。其跑到下坡后给李某打电话,李某的电话正在通话中,后李某将电话拨了回来,问其在哪儿,其说正往回跑,李某说他把车停在桥的另一边等其,其挂了电话就跑过桥,找到李某后,李某开车与其一起回了围场,在车上其告诉了李某抢金项链的事,并把抢的金项链给了李某。到围场后,李某将其抢来的金项链卖给了供销商城附近的一个金店,卖了2000多元,后二人用此款租车及第二天去赤峰玩花了的事实及经过;2、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公安机关供述)证实2014年2月19日,王某某跟其说想抢点东西,弄点钱,其劝王某某别抢。2014年3月20日上午,其跟王某某说想去承德买二手车,王某某说一起去,二人就在围场宏城汽车租赁公司用其驾驶证租了一辆黑色长城哈弗汽车。后其就与王某某开车去了承德县下板城,晚上8点多到了承德市里,二人在黄金宾馆住宿。2014年3月21日晚上8点多,其开车到承德宽广超市附近的一个胡同,把车停在那里,王某某说自己去溜达溜达,意思就是去抢东西。其就走到一个小广场待了十多分钟,返回到车旁边时,王某某已经在车边站着了,其就开车拉着王某某回黄金宾馆了。在车上王某某说“我动手了,没抢着。”2014年3月22日,其与王某某退了房,在承德大桥附近王某某下了车,说去溜达溜达。后王某某给其打电话让其在承德大桥板城和顺那个广告牌子下等他。其到后给王某某打电话,过了五分钟,王某某从承德大桥东边走过来就上车了。在车上王某某说他抢项链了,并拿出一截黄链子,大概有十多厘米长。下午3点多到了围场,其把车开到该县天宝大厦底商的一个金店,其就下车去金店把王某某抢的项链卖了,店员称的时候说链子是黄金的,重14克左右,一共卖了2240元。后二人将此钱用于租车、加油和吃饭了的事实及经过;(当庭供述)证实事前其与王某某商量过到承德抢夺之事,是王某某提出来的,开始其没同意,后来就没说什么。其与王某某没明说王某某抢,其去接应,但是心里都明白。并证实2014年3月22日,其将王某某送到作案地点,是其打电话告诉王某某说有一个女的穿黑色衣服,脖子上有金项链及该女的所在位置的事实及经过;3、被害人魏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3月22日12时许,其乘坐7路公交车从西大街二牌楼上车至温州批发市场下车,下车后奔小老虎沟沿碧麓家园的坡道上去,行至会龙小区8号楼附近时,后边一个男子问其会龙小区13号楼怎么走,其说不知道,并继续往前走。该男子还跟着其,到了一个超市门口,其告诉该男子去问问超市的服务员,该男子没有问,还是跟着其,其当时感觉该男子不像好人。当其走到12号楼前时,该男子从其后面将其脖子的金项链拽住,其下意识的也拽住项链,但还是被该男子抢走了一多半。后其就打电话报了警的事实及经过。同时证实剩下的半截金项链拿去金店称,还剩9.98克。其买时金项链重是24.3克的事实;4、被害人蔡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3月21日晚八时许,在马市街街口附近,其正在和一个邻居说话,后面有人拽住其脖子上的金项链,其用手捂住脖子,金项链断了,但是没有被抢走。其回头一看是个男的,他已经向北朝火神庙方向跑了,跑到了马路对面的移动大厦,并沿着南营子大街往南跑,后拐进流水沟不见了的事实及经过;5、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办案说明,证实2014年3月22日下午一个高个子的年轻男子(指李某)到其店里问其是否收购千足金,其说收,李某拿出两段黄金项链说要卖,问其多少钱,其说200元一克,后李某就走了。过了一会儿,李某又拿着之前那两段黄金项链来卖,其看项链挺脏的,问李某从哪弄的,李某说是捡的。其拿着这个项链用火烧了一下,是金的,称重是14.12克,因这个项链有焊点,其没有按200元每克给,按180元给的,一共给了李某2541元,后李某拿着钱就走了。其将金项链交给经理申某某,申某某把项链返厂家换新货了的事实及经过;同时证实其经照片辨认并确认被告人李某即为到金大福珠宝店卖金项链的人的事实;6、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资料,证实公安机关在刘某某所在的珠宝店调取的监控录像载明,2014年3月22日被告人李某到金大福珠宝店卖黄金项链的事实及经过;7、扣押、发还清单及调取证据清单、租赁合同,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李某实施抢夺所租用的越野车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给宋伟的事实;同时证实公安机关在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宏城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调取汽车租赁公司合同书一份,并证实被告人李某在该公司租赁汽车的事实;8、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资料、质保单、办案说明,证实公安机关调取的被告人王某某抢夺未遂的被害人蔡某某的金项链并发还给被害人蔡某某。并证实该被抢夺金项链的图示概览。同时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抢夺的魏某某的金项链购买时总重量为24.3克,价格为人民币9938.70元的事实;9、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及办案说明,证实经承德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鉴定,2014年3月21日被告人王某某抢夺未遂的蔡某某的金项链价格为人民币5571元的事实;并证实2014年3月22日被告人王某某抢夺到的魏某某的金项链重量为14.12克,价格为人民币4348.96元的事实;10、犯罪嫌疑人到案情况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看守所说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的到案情况及被告人王某某、李某到案后2014年3月28日羁押于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看守所,2014年3月29日被承德市公安机关接走的事实;11、联通客户通话详单,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李某在抢夺过程中的通话情况,并间接证实被告人李某通过电话为被告人王某某指定被抢目标及协助王某某逃跑的事实;12、谅解书,证实案发后李某的亲属已退赔被害人魏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并得到被害人魏某某的谅解的事实;13、户籍证明,证实案发时被告人王某某、李某均已满十八周岁,已达到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李某共同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2014年3月21日,被告人王某某、李某在抢夺被害人蔡某某财物的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李某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能赔偿被害人魏某某的损失,并得到被害人魏某某的谅解,对被告人王某某、李某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判决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李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李某上诉的主要理由是,其在共同犯罪中应认定为从犯,其主动赔偿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原判量刑重。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多次找到上诉人李某提出抢夺金项链的想法,李某开始对王某某劝阻未果,后表示同意,并商定由李某负责开车,王某某负责抢夺。2014年3月20日,李某在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宏城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一辆车牌号为冀HCS7**黑色长城哈弗越野汽车。同日李某开车与王某某一起到承德县下板城寻找作案目标未果。2014年3月21日19时许,上诉人李某开车与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到承德市双桥区火神庙宽广超市德汇店附近,王某某下车抢夺被害人蔡某某金项链(价值人民币5571元)未果,李某开车接上王某某逃离现场。2014年3月22日13时许,上诉人李某开车与原审被告人王某某至承德市双桥区承德大桥附近,王某某下车后开始寻找作案目标。后李某通过电话告知王某某抢夺的作案目标被害人魏某某,王某某锁定作案目标后,尾随至承德市双桥区会龙小区12号楼附近,抢得被害人魏某某金项链一段(抢走部分重量为14.12克,按每克380元计算,价值人民币4349元)。随后李某开车接上王某某逃离现场。当日下午,王某某、李某逃至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李某将抢夺到的金项链卖至该县一珠宝店,得款2200余元,被二人挥霍。原判认定以上事实正确。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及上诉人李某共同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2014年3月21日,王某某、李某在抢夺被害人蔡某某财物的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王某某、李某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李某的亲属赔偿被害人魏某某的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原判已对王某某、李某酌定从轻处罚。上诉理由,经查,此案是二人共同作案,李某负责开车,王某某负责抢夺,二人分工不同,不能区分主从犯,案发后李某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原判已从轻处罚,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原判定罪量刑并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浩东审判员  王志华审判员  王 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董丽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