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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宜民初字第06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王哲春与彭建刚、江苏恒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哲春,彭建刚,江苏恒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黄升敢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民初字第0617号原告王哲春。委托代理人杨治年、袁莹,宜兴市鲸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彭建刚。被告江苏恒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徐舍镇芳庄人民中路6号。法定代表人吴洪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於孝林(受该公司及彭建刚的共同委托),安徽皖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升敢。原告王哲春与被告彭建刚、江苏恒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丰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庄妍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经王哲春申请,本院依法追加黄升敢为被告,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王哲春的委托代理人杨治年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原告王哲春本人及被告彭建刚、恒丰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於孝林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被告黄升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哲春诉称:2010年11月1日下午4点半左右,她在郁金香庄园二期1号楼南大厅打涨模的过程中,因跳板脱落从2米高处跌落受伤。郁金香庄园二期工程的木工、泥工、钢筋工系彭建刚从恒丰公司处分包,后彭建刚又将木工分包给黄升敢,黄升敢找到她和丈夫黄永华打涨模。因就相关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7001.87元。被告彭建刚、恒丰公司共同辩称:1、他们不认识王哲春,与王哲春之间没有法律关系,王哲春所受伤害与他们无关;2、王哲春称其在建筑工地上干活时受伤,其诉请的是工伤,应按工伤程序进行处理。故请求法院驳回王哲春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日傍晚,王哲春自2米左右的高处跌落受伤,受伤后未立即前往医院,晚上因左肩部及左腕疼痛,于次日前往宜兴市十里牌医院就诊,并于当天转往宜兴市中医医院,于11月4日行左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11月14日出院,住院13天,用去医疗费10902.69元。后王哲春分别于2010年11月30日、2011年1月4日复诊,用去医疗费184.6元、77.3元。2012年5月6日,王哲春再次住院,于5月7日行左锁骨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于5月13日出院,住院7天,用去医疗费5265.08元。2014年4月24日,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作出鉴定意见,确认王哲春的损伤尚未达等级伤残,误工期18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王哲春为此支付鉴定费1520元。对该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但恒丰公司、彭建刚认为与他们无关。另查明,2010年1月29日,范思特(宜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范思特公司)与恒丰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恒丰公司承包郁金香庄园A区项目(A1#-A27#楼)、A28郁金香庄园会所的土建、安装工程等。后恒丰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彭建刚。2010年4月8日,彭建刚与黄升敢签订模板工程分包(双包)协议,约定彭建刚将郁金香二期A1、A2、A3、A4、A13、A14、A15、A16(联排别墅)工程中的模板内容分包给黄升敢,具体包括模板的制作、安装、拆除、堆放及所有支撑系统的钢管架的搭设等。以上事实,有王哲春提供的医疗费发票、门诊病历、住院记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模板工程分包(双包)协议、委托鉴定材料,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审理中,王哲春主张其所受伤害发生于她在郁金香庄园1号楼打涨模过程中,因跳板脱落致使她从2米左右的高处跌落受伤,并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施工人员出入证、车辆出入证,证明王哲春系通过上述证件出入郁金香庄园二期工程的施工场所,王哲春确系在郁金香庄园二期工程从事打涨模的工作。2、证人谢某的证人证言,谢某述称,他是跟着黄升敢在郁金香庄园二期工程做装模的,彭建刚是大老板,黄升敢是二老板,黄升敢自己负责1-4号楼,他在13-16号楼。装模完工后需要打涨模,他就通知王哲春夫妇到13-16号楼打涨模,后来黄升敢打电话给他,让他介绍打涨模的工人去帮忙打1-4号楼的涨模,他就把王哲春夫妇介绍给了黄升敢。王哲春在11月1日受伤后打电话给他,但他手机在充电没有接到电话,第二天王哲春又打电话给他,他告诉王哲春要通知老板,并到现场看了情况,在1号楼门厅的西南面角上还有血迹。起初彭建刚同意出5000元,到11月12日,彭建刚给了王哲春3000元,说是出于同情的角度,当时他也在场,并在条子上签字作证。3、证人李某的证人证言,李某述称,他是在郁金香庄园5、6号楼打涨模的,11月1日下班时他看到王哲春脸上有血,王哲春告诉他因为跳板滑下来摔到了地上,他跑到事故现场去看,发现跳板那儿有血迹。他当时就让王哲春打电话给老板,但工地上没人知道老板的电话。对此,彭建刚、恒丰公司质证认为:对施工人员出入证、车辆出入证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出入证上没有名字,不能说明是王哲春本人所有,且与他们无关;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谢某、李某和王哲春系同乡,且证人作证的内容是听说的,不具有真实性。审理中,王哲春主张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16441.87元,并提供医疗费发票若干;2、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8元/天×20天);3、营养费1080元(18元/天×60天);4、护理费3600元(60元/天×60天);5、误工费13500元(90元/天×150天),并提供王哲春的暂住证一份,证明王哲春在宜兴居住超过一年,应当按照江苏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性收入32538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6、交通费500元。对此,彭建刚、恒丰公司认为误工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于其他赔偿项目,请求法院依法认定。审理中,王哲春认可已收到彭建刚支付的赔偿款3000元,但彭建刚否认曾支付过赔偿款。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王哲春作为黄升敢的雇员在从事打涨模的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应由黄升敢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恒丰公司明知个人不具有建筑工程领域的相应资质,仍将工程分包给彭建刚,彭建刚又将工程再次分包给黄升敢,对于王哲春所受损害,应由恒丰公司、彭建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恒丰公司、彭建刚关于本案应适用工伤保险规定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另外,恒丰公司、彭建刚辩称不认识王哲春,王哲春并非在郁金香庄园的工地上受伤,本院认为,虽然施工人员出入证、车辆出入证上未显示王哲春的姓名,但结合证人谢某、李某的证人证言,可以确认王哲春在郁金香庄园工地上从事打涨模工作的这一事实。两位证人虽未亲眼见到王哲春受伤的经过,但他们均看到了施工现场残留的血迹,且王哲春受伤后不久即将受伤一事告知了两位证人,离事发时间较近,可信度较高,故本院确认王哲春所受伤害系在打涨模过程中发生。对于王哲春主张的各项损失,现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王哲春主张医疗费16441.87元,并提供了相应的医疗费发票,但其中日期为2010年11月16日,金额为12.2元的医疗费发票上显示的项目为小儿静脉输液,与王哲春所受伤害显然不符,故本院根据其余医疗费发票的实际金额认定医疗费为16429.6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36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13500元,根据王哲春自己的陈述以及证人证言,可以确认王哲春在建筑工地上从事打涨模的工作,其主张的误工费标准90元/天未超过房屋建筑业35261元/年的行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4、交通费,考虑到王哲春的治疗情况及住院天数,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综上,王哲春的各项损失合计35169.67元,王哲春自认彭建刚已赔偿3000元,剩余32169.67元由恒丰公司、彭建刚、黄升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黄升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王哲春支付赔偿款32169.67元。二、恒丰公司、彭建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王哲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黄升敢、恒丰公司、彭建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鉴定费15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520元,已由王哲春垫付,该款由王哲春负担235元,黄升敢、恒丰公司、彭建刚共同负担2285元,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王哲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陆长平代理审判员  庄 妍人民陪审员  宗 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吴国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