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南一中民一终字第8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上诉人谭荣权、李秋兰与被上诉人谭荣斌、韩梅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谭荣权,李秋兰,谭荣彬,韩梅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C}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南一中民一终字第8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谭荣权。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秋兰。上述俩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林天能。上述俩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荣彬。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梅。上述俩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林祥。上述俩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黄镜澄。上诉人谭荣权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2014)文民初字第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9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谭荣权、李秋兰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天能、陈勇,被上诉人谭荣彬、韩梅及其委托代理人林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谭荣彬(曾用名谭荣斌、潭荣彬)与被告谭荣权系同父异母的兄弟,原、被告父亲是谭某某,原告谭荣彬的母亲是李秀兰,被告谭荣权的母亲是赵秀梅,其已于六十年代病故。二原告谭荣彬、韩梅系夫妻关系,二被告谭荣权、李秋兰也是夫妻关系。证人谭某某证实,1986年,原、被告父亲谭某某在潭牛镇买了两个铺面的地并在上面建了一层平房,买地建房都是谭某某出资,共计12800元。原、被告都没有出资,谭荣权参与了建房工作。房屋建成后,原、被告提出用两兄弟的名字办证,父亲谭某某考虑自己年龄已大,同意将房产证办至两兄弟名下,并由谭荣权负责办证事宜。谭某某还证实,谭荣彬是二儿子,谭荣权没有曾用名。1989年10月12日,广东省文昌县政府给谭荣彬、谭荣权颁发了《房产所有证》,1991年12月16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给谭荣彬、谭荣权分别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1993年,文昌县土地管理局给谭荣彬、谭荣权分别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现两兄弟在原房屋基础上又加建了一层房屋。当时,原告谭荣彬在文昌县食品厂工作,谭荣彬的房屋由被告使用至今。原告谭荣彬提交的1989年企业单位职工升级审批权表、1986年广东省企业内部工资改革职工工资呈批表、1992年企业职工工资标准调整呈报表、文昌县食品厂1992年12月工资单、广东省文昌县食品厂1989年10月工资单中姓名均为“谭荣彬”。2012年10月23日文昌市公安局城南派出所出具证明,谭荣彬,曾用名谭荣斌,身份证号为460022196402270013,与个人养老档案上潭荣彬系同属一人。以上情况属实。2013年8月15日文昌市公安局城南派出所再次出具证明:“2012年11月5日我所民警开具的证明书(内容为:文昌市汽车配件厂职工谭荣权,男,身份证号:460022195307220013,曾用名谭荣彬属实),经调查谭荣彬(身份证号为460022196402270013)为谭荣权之弟,现双方正因房产所有权发生争议,故声明该证明书作废。”1989年10月谭荣彬的私有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书载明:申请人谭荣彬,工作单位文昌县食品厂,出生年月1962年,申请人家庭主要成员谭荣彬(本人)、谭某某(父)、李秀兰(母)。证人周某某及录音证据证实,2013年原、被告两兄弟及证人周某某三人在潭牛镇喝茶,原告问哥哥办证情况,大哥说,两个证已经办好了,你名下的是你名下的,一人一个。原告叫大哥拿出来,大哥说是嫂子保管的,现在拿不出来,过两天到文昌拿给原告。2013年原告曾向法院提起诉讼,后又撤诉。2014年1月15日,原告又向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位于文昌市潭牛镇潭牛新街的文国用(93)字第1000120号土地使用权证及文房字第201**号房屋所有权证范围内的二层楼房归原告所有,并判决被告把上述土地使用权证及房产证返还给原告;2.判决二被告立即腾迁出上述房产,并把上述房产返还给原告。以上事实,有原告谭荣彬、韩梅提供的证据:1.原告谭荣彬的身份证、常住居民户口卡(注明曾用名谭荣斌);2.1989年企业单位职工升级审批权表、1986年广东省企业内部工资改革职工工资呈批表、1992年企业职工工资标准调整呈报表、文昌县食品厂1992年12月工资单、广东省文昌县食品厂1989年10月工资单;3.2012年10月23日文昌市公安局城南派出所证明、个人养老历年缴费明细单;4.2013年8月15日文昌市公安局城南派出所证明;5.(2013)文民初字第632号民事裁定书;6.广东省房产所有证、文房字第201**号房屋所有权证、私有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书、房屋产权登记审批书、私人申请宅基地批准书、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卡;7.证人谭某某、周某某证言、录音光盘;8.结婚证。有被告谭荣权、李秋兰提交的证据:1.谭荣权、李秋兰身份证及结婚证;2.现金收入凭单;3.通知;4.海南行政区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收据;5.优待款物收据;6.收款收据;7.收款收据;8.城镇私人建房用地申请表;9.城镇私人建房用地申请表;10.文昌县土地使用权登记发证申请书;11.文昌县土地使用权登记发证申请书;12.私人申请宅基地批准书;13.私人申请宅基地批准书;14.现金收入凭单;15.现金收入凭单;16.文昌县城镇建设许可证;17.文昌县城镇建设许可证;18.广东省房产所有证;19.广东省房产所有证;20.文昌县房地产管理所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据;21.文昌县房地产管理所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据;22.文昌县房地产管理所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据;23.文昌县房地产管理所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据;24.收款凭单;25.收款凭单;26.海南省文昌市服务业专用发票;27.海南省文昌市服务业专用发票;28.文国用(93)字第100011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9.谭荣彬国有土地使用证(文国用(93)字第1000120号);30.谭荣权房屋所有权证;31.谭荣彬房屋所有权证;32.民事诉状;33.勘验笔录;34.庭审笔录;35.撤诉申请书;36.民事裁定书;37.原告身份证;38.证明(谭荣斌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原、被告的陈述。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谭荣权是否有曾用名谭荣彬,加建的二层房屋是否归原告所有。一、被告谭荣权是否有曾用名谭荣彬。根据生活常理,亲兄弟不可能使用同一名字。被告谭荣权在庭审时称自己上学前用过“谭荣彬”这个名字,上学后就没有用了,但未有有效证据证明谭荣权曾用过“谭荣彬”这个名字;被告父亲出庭证明谭荣权没有曾用名,谭荣彬是二儿子。2013年8月15日文昌市公安局城南派出所出具证明:“2012年11月5日我所民警开具的证明书(内容为:文昌市汽车配件厂职工谭荣权,男,身份证号:460022195307220013,曾用名谭荣彬属实),经调查谭荣彬(身份证号为4600221964002270013)为谭荣权之弟,现双方正因房产所有权发生争议,故声明该证明书作废。”,该证明说明谭荣彬不是谭荣权的曾用名,谭荣彬(身份证为460022196402270013)为谭荣权之弟。1989年10月谭荣彬的私有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书载明:申请人谭荣彬,工作单位文昌县食品厂,出生年月1962年,申请人家庭主要成员谭荣彬(本人)、谭某某(父)、李秀兰(母)。原告谭荣彬与被告谭荣权是同父异母的兄弟,谭荣彬的母亲是李秀兰,谭荣权的母亲是赵秀梅已于六十年代病故。谭荣彬的工作单位是文昌县食品厂,谭荣权的工作单位是汽车配件厂。这份申请书中的任何信息都与被告谭荣权不符,这份申请书再次证明,谭荣彬与谭荣权并非同一人。被告称在1974年已知道弟弟的名字,办证时再办成与弟弟相同的名字不符合常理。该申请并非谭荣权以曾用名谭荣彬名义所办理的申请。证人谭某某、周某某的证言及录音证据都证明,被告将房产证办至原、被告两兄弟名下,一人一个。原告谭荣彬有曾用名谭荣斌、潭荣彬。2012年10月23日文昌市公安局城南派出所出具证明:谭荣彬,曾用名谭荣斌,身份证号为460022196402270013,与个人养老档案上谭荣彬系同属一人。以上情况属实。原告谭荣彬提交的1989年企业单位职工升级审批权表、1986年广东省企业内部工资改革职工工资呈批表、1992年企业职工工资标准调整呈报表、文昌县食品厂1992年12月工资单、广东省文昌县食品厂1989年10月工资单中姓名均为“谭荣彬”。可见,原告谭荣彬自上世纪八、九十年代已开始使用“谭荣彬”这个名字,居民身份证是居民的法定身份证明文件,原告现在的身份证上也是“谭荣彬”这个名字。综上所述,谭荣彬是本案原告的名字,而不是被告谭荣权的曾用名。登记在谭荣彬名下的房产归原告谭荣彬所有。二、在谭荣彬的一层房屋基础上加建的二层房屋应当归谁所有。证人谭某某证实,九十年代,被告谭荣权垫钱在两兄弟原一层房屋的基础上加建了二层房屋,谭荣彬先出一万,谭荣权说要分批返还,可以亏利息,但是不能亏本钱。因此,二层房屋属于原、被告两兄弟共同建造。《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属于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但有相反证据证明的除外。”在原告谭荣彬土地上建造的二层房屋归原告谭荣彬所有,在被告谭荣权土地上建造的二层房屋归被告谭荣权所有。原告谭荣彬愿意与妻子韩梅共有该房产,谭荣彬的二层房屋归原告谭荣彬、韩梅共有。三、关于诉讼时效。被告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所有权纠纷不受诉讼时效限制,因此,原告起诉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位于文昌市潭牛镇潭牛新街的文国用(93)字第1000120号土地使用权证及文房字第201**号房屋所有权证范围内的二层楼房归原告谭荣彬、韩梅所有;二、被告谭荣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把上述土地使用权证及房产证返还给原告谭荣彬、韩梅并立即腾迁出上述房产,把上述房产返还给原告。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谭荣权负担。上诉人谭荣权、李秋兰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首先,一审判决对本案建房土地的来源和建房的客观事实没有查明。其次,证人谭某某的证言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最后,涉案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上的“谭荣彬”不是被上诉人“谭荣彬”。二、一审判决错误采信证据,严重违反法律规定。三、一审在审理过程中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四、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故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谭荣彬、韩梅答辩称,本案讼争的房屋已经确权发证,证上登记的名字是“谭荣彬”。实际上,谭荣斌和谭荣彬就是同一个人,这个由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这一点,而“谭”和“潭”在海南或者读音来说都是一样的,作为谭荣彬的亲兄弟,上诉人主张谭荣权也叫谭荣彬的说法是不成立的,谭荣权从来没有叫过谭荣彬,派出所也证明谭荣彬为谭荣权之弟。故被上诉人谭荣彬与本案讼争的房产证登记的名字是同一个人。加盖的房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应属被上诉人所有。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三份证据材料,分别:1.文昌市公安局城南派出所调取的材料,拟证明被上诉人谭荣彬实名谭荣斌,2012年6月14日,由谭荣斌变更为谭荣彬后起诉争抢兄嫂房屋;证明被上诉人谭荣彬由谭荣斌变更为谭荣彬之前曾用名一栏是空白的;证明被上诉人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定姓名是谭荣斌而不是谭荣彬。2.文昌市人民法院(2013)文民初字第632号卷宗材料,拟证明被上诉人第一次起诉时庭审所讲的内容与第二次起诉时庭审所讲的内容相矛盾,也与客观事实相矛盾,且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3.调取2013年6月6日和2014年6月4日文昌市人民法院庭审的有关监控的申请书、向二审法院申请现场勘查及询问左邻右舍申请书、申请询问证人黄宏益、覃荣教、覃荣文的申请书。上诉人还提交了俩被上诉人的结婚证及结婚登记申请书,拟证明被上诉人对外的法定姓名是谭荣斌。经合议庭组织双方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其认为:关于证据1,不属于新证据,不予以质证,且上诉人也不能证明谭荣斌与谭荣彬不是同一个人;关于证据2,被上诉人认为不属于新证据,不予以质证;关于证据3,被上诉人认为不属于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上诉人完全可以调取;关于上诉人提交的俩被上诉人的结婚证,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结婚登记申请书有异议。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没有证据提交。对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经合议庭合议后认为:对于上诉人提交的申请法院调取监控视频和调查询问证人的申请,本院认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调取的范围,予以驳回;关于证据1,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所要证明的内容不予以认可;关于证据2,在一审时已经提供,以一审认证为准;关于俩被上诉人的结婚证,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要证明的内容不予以认可。另外,在二审中,本院依职权在文昌市公安局城南派出所调取了两份《公民身份号码顺序码登记表》,该表登记的是上诉人谭荣权和被上诉人谭荣斌第一代身份证的信息。经合议庭组织双方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两份《公民身份号码顺序码登记表》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经审理查明,本案双方争议的房屋位于文昌市潭牛镇潭牛新横街26号,房屋占地面积长23.25米,宽9.05米,共二层,第一层1986年建造,第二层1996年建造。第一层中间有隔墙,隔成两间大小一样的房屋,其中:一间房屋登记在谭荣彬名下,房屋所有权证号:文昌市房权证文房证字第046**号(原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文房字第201**号),建筑面积39.38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证号:文国用(93)字第1000120号,用地面积是102.82平方米。另一间房屋登记在谭荣权名下,房屋所有权证号:文昌市房权证文房证字第046**号,建筑面积39.38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证号:文国用(93)字第1000113号,用地面积是102.82平方米;二层是三房格局。现双方争议的涉案房屋是登记在谭荣彬名下的一、二层房屋。另查明,被上诉人谭荣彬第一代身份信息登记的名字是谭荣斌,上诉人谭荣权第一代身份信息登记的名字是谭荣权。再查明,文昌市公安局城南派出所对谭荣彬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载明:姓名谭荣彬,曾用名谭荣斌。除了上述查明事实外,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一审查明的事实、采信的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1.本案涉及的文国用(93)字第1000120号土地使用权证书和文房字第201**号房产证书上所记载的“谭荣彬”是指上诉人还是被上诉人;2.本案涉案房屋所有权归谁所有。一、关于本案涉及的文国用(93)字第1000120号土地使用权证和文房字第201**号房产证上所登记的“谭荣彬”是指上诉人还是被上诉人的问题。本案中,1989年10月登记为“谭荣彬”名字的私有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书明确记载:申请人谭荣彬,工作单位文昌县食品厂,出生年月1962年,申请人家庭主要成员谭荣彬(本人)、谭某某(父)、李秀兰(母)。根据上述申请书载明的内容,以及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被上诉人的父亲为谭某某,母亲为李秀兰,且被上诉人在文昌县食品厂工作,而被上诉人主张在文昌县食品厂工作期间曾用名为“谭荣彬”的事实,有被上诉人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合格证书》、《职工升级审批表》、《工资呈批表》、《工资调整呈报表》、《工资单》为证。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和结合本院依职权向文昌市公安局城南派出所调取的两份《公民身份号码顺序码登记表》,证实被上诉人第一代身份信息登记的名字是谭荣斌,上诉人谭荣权第一代身份信息登记的名字是谭荣权,以及结合文昌市公安局城南派出所对谭荣彬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载明“姓名谭荣彬,曾用名谭荣斌”的事实,认定被上诉人第一代身份信息登记的谭荣斌与《常住人口登记卡》记载的谭荣彬系同属一人,谭荣斌就是指谭荣彬。因此,原审认定本案涉及的文国用(93)字第1000120号土地使用权证和文房字第201**号房产证上所登记的“谭荣彬”应特指被上诉人而不是指上诉人,有充分的事实根据。对于上诉人主张房产证书上所登记“谭荣彬”特指上诉人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上诉人的父亲为谭某某,母亲为赵秀梅,且上诉人自认其一直在文昌市汽车汽配厂工作至退休,其未在文昌县食品厂工作过,同时上诉人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曾用名为“谭荣彬”。因此,上诉人主张房产证书上所登记“谭荣彬”特指上诉人,缺乏充分的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本案涉案房屋所有权归谁所有问题。如上所述,被上诉人第一代身份信息登记的谭荣斌与《常住人口登记卡》记载的谭荣彬系同属一人,谭荣斌就是指谭荣彬。故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本案涉案房屋登记的‘谭荣彬’特指被上诉人,也就是登记在被上诉人名下的房屋”的事实和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判决登记在“谭荣彬”名下的本案涉案房屋应归属被上诉人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的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因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虽然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出一审承办法官、合议庭存在滥用职权、伪造证据、没有按照法律规定送达开庭传票等违反程序问题,但上诉人并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其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上诉人谭荣权、李秋兰的上诉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谭荣权、李秋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书丰代理审判员 吴 美代理审判员 王咸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林 龙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审核:黄一哲撰稿:吴美校对:林龙印刷:李慧玲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2月10日印制(共印25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