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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一法东民二初字第6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林旭东与苏国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一法东民二初字第651号原告林旭东。委托代理人陈坚丰、王保军,系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国献。原告林旭东与被告苏国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林旭东的委托代理人陈坚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国献经法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27日,经朋友介绍,被告向原告购买粤S×××××本田雅阁小轿车一辆,约定:购车款为90000元,首期款于2013年8月27日支付,第二期款于2013年8月30日支付,第三期款于2013年9月10日支付。交车前如有违章行为由原告负责,交车后发生的违章行为由被告负责。原告已于2013年8月27日将上述车辆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除了支付首期款25000元外,剩余款项65000元至今未能支付。且原告已经将涉案车辆和机动车行驶证交付被告,目前是被告在实际使用车辆,其使用车辆过程中多次发生违章行为,原告多次电话联系被告办理过户手续并办理上述事项,但被告借故拖延。由于车辆未能过户,而被告在使用车辆过程中存在严重违章行为,严重的侵害原告的权益。目前是办理年票、车船税和环保标志的时间,被告也未办理。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购车款65000元和利息4000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3年9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为止,暂计至2014年9月1日);2、确认原告已于2013年8月27日将粤S×××××本田雅阁小轿车交付被告使用;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4、被告立即协助原告办理涉案车辆的过户手续并承担办理费用;5、被告办理涉案车辆的交通违章行为和年票、车船税、环保标志并承担相应费用。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要求利息从2013年9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原告对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收据》,证明被告于2013年8月27日向原告购买粤S×××××本田雅阁小轿车一辆,购车款为90000元。2、机动车登记证书,证明涉案车辆属原告所有。3、律师函、邮单、邮件详情单,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苏国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亦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7日,原告作为卖车人与被告作为买车人签订一份《收据》,在《收据》中约定:兹收到苏国献先生25000元正,该款项是苏国献购买林旭东先生粤S×××××本田雅阁小汽车首期购车款(该车经双方协议价位为90000元),余款苏国献先生分别于8月30日前付二期25000元,剩余款项40000元于9月10日前付清,林旭东先生于8月27日将该车交由苏国献先生使用,待双方协商过户日期后办理过户手续(交车前如有违章行为由林旭东先生负责,交车后违章行为由苏国献先生负责)。原告在卖车人处签名,被告在买车人处签名。原告主张被告除了支付首期款25000元外,其他合同义务均没有履行,故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的《收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购买粤S×××××本田雅阁小汽车一辆,双方约定购车款为90000元,被告仅支付了第一期购车款25000元,至今尚欠原告购车款65000元,事实清楚,有《收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在《收据》中显示原告已于2013年8月27日向被告交付了案涉车辆,被告对此也签名确认,但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按《收据》中约定的期限支付购车款,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原告请求确认原告已于2013年8月27日将粤S×××××本田雅阁小汽车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购车款65000元及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从逾期付款之日即2013年9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双方虽在《收据》中约定:待双方协商过户日期后办理过户手续,但双方约定的最后一期付款期限早已届满,案涉车辆原告实际交付给被告至今已有一年多,且原告要求被告依《收据》的约定继续履行合同,故原告请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涉案车辆的过户手续,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而因过户产生的相关费用,由于原告未能明确具体的费用金额,原告对该主张没有完成举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被告办理涉案车辆的交通违章行为和年票、车船税、环保标志并承担相应费用的问题,由于原告该主张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对于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上述援引法律条文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林旭东已于2013年8月27日将粤S×××××本田雅阁小汽车交付被告苏国献;二、限被告苏国献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林旭东支付购车款65000元及利息(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9月11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被告苏国献协助原告林旭东办理涉案车辆的过户手续;四、驳回原告林旭东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762.5元,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敬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张 恒附页(文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6页共6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