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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2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乃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乃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2129号原告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196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被告乃某甲(曾用名乃某乙),女,195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原告李某甲与被告乃某甲离婚纠纷一案,经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王娜独任审判,因原告李某甲申请不公开审理,故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欣担任法庭记录。本案原告李某甲、被告乃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李某甲与乃某甲于1987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双方于1988年3月9日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于1989年7月26日共同生育一男孩李某丙,现已成年。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婚后由于性格不合,双方常为经济及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和纠纷,致使夫妻感情逐渐恶化直至破裂,现李某甲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起诉法院要求:一、李某甲与乃某甲离婚。二、本案受理费由乃某甲承担。被告乃某甲辩称,李某甲所述的双方认识、恋爱、结婚、双方均系初婚、生育子女情况均是事实。乃某甲与李某甲不存在性格不合,也未因经济及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和纠纷。乃某甲在平常生活中对李某甲是关心和照顾的,乃某甲愿意在今后的婚姻生活中努力搞好夫妻关系,多关心和照顾李某甲,加强与李某甲的沟通。希望法院给乃某甲一次机会,把家庭关系搞好。乃某甲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李某甲与乃某甲于1987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双方于1988年3月9日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于1989年7月26日共同生育一男孩李某丙,现已成年。李某甲与乃某甲在婚姻生活中,双方常为经济及家庭生活琐事发生意见分歧和纠纷,致使夫妻感情受到一定影响。现李某甲起诉来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婚姻档案证明、户口页、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载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李某甲与乃某甲系自主婚姻,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共同生活中,双方常为经济及家庭生活琐事发生意见分歧和争吵,但实际夫妻感情尚存,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应当指出,夫妻是共同生活的伴侣,彼此应互敬互爱,遇事应互谅互让且相互信任。对此李某甲应看在夫妻情份上,予以谅解。今后,只要双方共同努力,加强沟通,增进理解,夫妻关系是能够重新和睦相处的。据此,本院对李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李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刘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