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辉执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赵阳、赵天宝等与黄伏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阳,赵天宝,刘竹叶,黄伏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辉执字第144号申请人赵阳。申请人赵天宝。申请人刘竹叶。被执行人黄伏生。委托代理人宋友俊。赵阳、赵天宝、刘竹叶申请执行黄伏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三申请人依据生效的本院(2012)辉民初字第282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执行,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向被执行人黄伏生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给付三申请人案件受理费3700元,承担执行费50元。逾期未履行。执行期间查明,被执行人黄伏生在本院审理赵阳、赵天宝、刘竹叶诉黄伏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期间交有保证金20000元。本院对该款予以扣留支付申请人,申请人同意结案,本案执行完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2)辉民初字第2821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裴 峰代理审判员 王 毅代理审判员 朱新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冯保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