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民一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甘某甲与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田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某甲,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一初字第53号原告甘某甲,农民。被告唐某,农民。原告甘某甲与被告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美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甘某甲、被告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某甲诉称,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于××××年××月××日双方自愿到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作为上门女婿到原告家生活。××××年××月××日,生育儿子甘某乙。起初双方感情尚可,后来,被告染上赌博恶习,原告多次劝说和制止,被告不思悔改,反而变本加厉,为此夫妻经常吵架。自被告染上赌博恶习后,不再象以前那样顾家了,家里的农活都是原告承担,孩子生病也不闻不问。被告的行为极大的伤害了原告的感情,被告没有尽到一个丈夫和父亲的责任,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且无和好可能,原告特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甘某乙由原告抚养。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被告及儿子甘某乙的户籍及身份情况;3、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证明儿子甘某乙的出生情况。被告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在诉状中所述大部分不是事实,夫妻之间感情好,没有吵架,原告是迫于她爸的压力才提出离婚的,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没有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被告唐某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如果离婚,孩子应由谁抚养。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2、3号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6相识,随后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自愿到民政部门登记结婚,结为合法夫妻。××××年××月××日,生育男孩甘某乙。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因琐事产生矛盾,2014年12月30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孩子甘某乙由原告抚养。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后自由恋爱,自愿到民政部门登记结婚,结为合法夫妻,证明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生育孩子并某,说明婚后双方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因琐事产生矛盾,双方应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加强沟通,理性地处理双方矛盾,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互谅互让,彼此关爱和包容,夫妻仍然可以和好。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甘某甲与被告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甘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罗美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黄夕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