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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初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7-02-27

案件名称

陈XX与韩XX、穆XX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龙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XX,韩XX,穆XX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初字第347号原告陈XX。被告韩XX。被告穆XX。原告陈XX与被告韩XX、穆XX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晓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XX、穆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陈XX诉称,二被告在青龙满族自治县木头凳镇木头凳村承包经营匡台子铁矿井,2014年3月27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协议,约定由原告承揽二被告矿石破碎工程,在破碎期内的资金先由原告垫付,在公司拨下工程款后交原告,如公司给钱大于十万时付清(第一次)。2014年9月3日,穆XX给被告出具完工证,证明原告在被告处破碎矿石工程已完工,工程款为50000元整。华鑫矿业多次给付被告矿石款,被告完全有能力给付原告加工费,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但至今未果,所以起诉到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给付加工费5万元。被告韩XX、穆XX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7日,原告陈XX与被告韩XX、穆XX签订协议,原告为被告的矿石进行破碎加工,由原告先期垫付所需资金,完工后由二被告付款给原告,付款方式为:原告为乙方,公司是指华鑫矿业,先由乙方垫付,在公司拨下工程款后交与乙方,如公司给钱大于十万时付清(第一次)。2014年9月3日,被告穆XX为原告出具完工证,内容为:“陈XX在东洼子干选厂破碎矿石工程已完工,工程款为50000元整(伍万元整)。特此说明,穆XX,2014年9月3日”。原告陈述华鑫矿业已多次给付二被告矿石款,但二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给付原告矿石加工费5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等附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陈XX与被告韩XX、穆XX签订《东洼子干选厂大块破碎协议》,约定由原告按照二被告要求完成碎石工作,由二被告给付加工费,原、被告之间成立承揽合同关系,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原告已按二被告要求完成工作,被告穆XX为原告出具了完工证,证实工程款为50000元,二被告应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给付工程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的行为,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对事实的认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XX、穆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给付原告陈XX工程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韩XX、穆XX连带承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晓亮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