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永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李某甲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永刑初字第6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务工,住永嘉县。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麻仙理,浙江中辛律师事务所律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容留卖淫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双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麻仙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日,被告人李某甲从他人处转租永嘉县江北街道永宁旅馆,同年8月16日雇佣周某某(已判刑)看管该旅馆。后被告人李某甲容留卖淫女李某乙、纪某(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在该旅馆内卖淫,并与其约定卖淫分成,同时由周某某负责放哨。至2014年8月18日被公安机关查获时为止,卖淫女李某乙、纪某卖淫次数达10次以上,其中卖淫女纪某卖淫次数达3次以上。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于2014年10月11日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属于情节严重。被告人李某甲虽然口头表示自愿认罪,但在庭审中对基本事实予以否认,认罪态度较差,且被告人系旅馆从业者,应从重处罚,并不适用缓刑。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一条、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甲先辩解,1、自己只是开旅馆,是周某某带人来旅馆卖淫,自己只是贪财答应让其带来的人卖淫;2、自己见过年龄小的那个卖淫女的身份证,其是1993年的。后在法庭调查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又供认自己与周某某有商量,同意卖淫女卖淫,并收取抽头;并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李某甲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提出,1、被告人系自动投案,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虽有辩解,也只是语言表达能力差,不理解而已,应认定被告人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李某甲作用小于同案犯周某某,主观恶意较小,犯罪情节较轻。本案犯意产生是由周某某提议的,且卖淫女是周某某带来,管理又均是周某某实施的。综上,建议合议庭对被告人李某甲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量刑,并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日,被告人李某甲从他人处转租永嘉县江北街道永宁旅馆,同月16日雇佣周某某(已判刑)看管旅馆。后被告人李某甲容留卖淫女李某乙、纪某(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卖淫,双方约定卖淫分成,由周某某对卖淫女进行监督管理,并负责放哨。李某乙、纪某卖淫次数共达10次以上,其中纪某卖淫次数达3次以上。同月18日下午,李某乙、纪某正在卖淫时被永嘉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永嘉县中医院检验,李某乙梅毒螺旋体特异性抗体测定为阳性。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于2014年10月11日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同案犯周某某的供述,证明其于2014年8月16日帮被告人李某甲看店,月工资为1500元。除了看好店里的物品外,被告人李某甲还叫其看好卖淫女所得,如果卖淫女不放钱就打电话通知李某甲;并且在店里帮忙望风,躲避警察监管。店里有2个卖淫女。卖淫一次30元或40元抽头10元,卖淫一次60元抽头20元。自己就知道年纪小的卖淫女卖淫两次,年纪大的卖淫女放钱至少四五次。2、证人任某的证言,证明其嫖娼的事实。3、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其在2014年8月18日去永宁旅馆嫖娼被警察查获的事实。4、证人纪某的证言,证明自己于2014年8月17日早上到永宁旅馆准备卖淫,跟一个胖胖的男子谈的,自己怀疑其是老板。18日早上自己开始卖淫,店里那个断一只脚男的安排自己卖淫的房间。中午,那个胖胖的男子带了另一个男子过来,并跟他说自己是新来的,自己就与男子到房间进行卖淫了。卖淫后男子告诉自己胖胖的男子就是老板。自己当天早上卖淫五次,下午一次,最后一次卖淫时被查获的事实。另外一个卖淫女当天至少卖淫七八次,至于那个一只脚的一直都在店里,平时看管自己等人并望风,还看着自己等人每次卖淫后有无将抽头的钱放在抽屉里。5、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明自己在永宁旅馆,一个胖胖的中年男子叫自己在那里卖淫,每次卖淫后在大厅一个抽屉里放10元钱。店里还有一个断腿的男子负责望风。自己从8月16日开始卖淫,当天卖淫二次,18日卖淫三次。此外还证明另一个卖淫女17号过来,当时老板与断腿的男子都在,她18日开始卖淫,自己看见她卖淫四次,第四次被当场查获,有没有成功不清楚的事实。6、检查笔录,证明民警在永宁旅馆二楼房间的垃圾桶里发现使用过的避孕套两个,使用过的纸巾若干,房间的床单下面发现完好的避孕套一个。7、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周某某、纪某辨认出老板李某甲;纪某还辨认出李某乙就是与她一起卖淫的女子,周某某是望风的一只脚的男子;李某乙辨认出嫖客任某及与她一起卖淫的女子纪某,还辨认出望风的断腿男子周某某、老板李某甲;任某辨认出周某某就是叫他30元嫖一次的瘸子,李某乙就是与他发生性关系的卖淫女。8、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李某乙、纪某、任某因卖淫嫖娼被行政处罚的事实。9、永嘉县中医院检验报告单,证明卖淫女李某乙梅毒螺旋体特异性抗体测定为阳性的事实。10、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李某甲于2014年10月11日自动投案的事实。11、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李某甲身份情况。12、被告人李某甲供述,证明其雇佣同案犯周某某看店并管理卖淫女;容留两名卖淫女卖淫,并收取抽头40元的事实。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对被告人李某甲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甲作用小于同案犯周某某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甲系永宁旅馆经营者,并雇佣周某某看管卖淫女,且卖淫女卖淫抽头由李某甲收取,可见李某甲的作用大于周某某,辩护人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还提出李某甲有自首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甲虽然起先辩解自己不知道卖淫,但在庭审之后的调查中供认自己有与周某某商量,让卖淫女在自己旅馆卖淫,并收取抽头。至于被告人李某甲是否明知纪某不满18周岁,并不影响本案定罪。被告人李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应当认定为自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容留他人卖淫,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在案发后能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可予以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对李某甲的量刑意见,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一条、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17年10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邵冰冰人民陪审员 李希豪人民陪审员 胡忠钦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佳佳永嘉县人民法院门户网站网址:http://yongjia.zjcourt.cn:88/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