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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陈民初字第00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张小瑞与杨丑新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陈民初字第00210号原告张小瑞,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霍生茂,陕西金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丑新,男,汉族,农民。本院在审理张小瑞与杨丑新健康权纠纷一案中,查明,原告张小瑞本人未向法院提起过诉讼,亦未委托他人向法院代为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应当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因张小瑞本人并未向法院提起,他人以”张小瑞”名义作为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并非张小瑞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其提起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张小瑞”的起诉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地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小瑞”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中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张文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