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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南民初字第03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南民初字第0356号原告李某甲。被告沈某。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兴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被告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登记结婚,××××年××月婚后生一女李某乙。原告之���为现役军人,不常在家,一直相安无事。自2011年3月起,被告借口去外地赚钱,将夫妻共同财产做传销,导致被骗一万余元;又后不听劝告,将夫妻共同财产交中介出国,结果上当受骗,导致家庭矛盾升级,冲突不断。2013年8月,被告多次由女同事带去与陌生男人去KTV唱歌,原告多次劝阻无效,今年更是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带女儿去原告所在部队闹事,造成恶劣影响。被告没有尽到做母亲的责任,让原告无法在外安心上班,且被告脾气性格执拗、沉默寡言,无法与其争吵沟通。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800元,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务依法承担。被告沈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的陈述与事实不符,被告并不是要去搞传销,只是想多赚钱改善家庭环境,知道是传销后就及时回来了,并且原告是知情的;想要��国的目的也是为了改善家庭经济状况,且是经亲戚介绍的,后来没有出国,但也没有造成经济损失;去KTV唱歌是为了放松心情,在场的有男有女,经原告劝说就回家了;而去原告部队是因为原告提出离婚,想去和原告沟通、修复关系的,并没有去闹事。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年底订婚,2008年年底按农俗举办婚礼,××××年××月13日补领取结婚证,××××年××月生一女李某乙。原告2002年12月至2014年11月在部队服役,现已退役待业。被告婚前在南通富士通电子公司工作,婚后在家待产并照顾小孩至2012年11月,2012年11月起在海安西蒙电气公司工作。婚后原、被告感情尚可,原告每年回来探望一到两次,被告也去原告单位探望原告。现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引发诉讼。另查明,原、被告婚后于2010年购买了��记本电脑一台,2012年购买了电动自行车一辆,2012年还购买了位于海安县新城尚府19号楼1202室房屋及车库,共计付款415444元,并向工商银行海安支行抵押贷款220000元,自2012年10月起每月还款3601.29元,还款期限至2018年10月。购房款中,原告父母给付145000元,被告父母给付60000元,原、被告另向原告亲戚王兆旺借款60000元,向被告亲戚纪东杏借款10000元。原告认为双方父母给付的款项虽未约定何时还款,但确为借款,被告则认为是赠与。原告另称部队转业有转业费7万余元,被告表示对此不知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购房发票、购房还款协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基础较好,相识两年后才领取结婚证。原告在部队服役期间,双方相处融洽,虽聚少离多,亦未发生较大矛盾。本院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综合分析认为,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经过多年的相处,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且婚生女年龄尚小,需要原、被告双方共同培养。双方应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相互理解,相互包容,夫妻间多加强沟通和交流,共同培养婚生女李某乙,双方的夫妻关系应能得到改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甲要求与被告沈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刘兴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见习书记员  季洋洋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