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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非诉审字第0009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申请人宁乡县环境保护局与被申请人湖南双华纸业有限公司行政非诉执行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宁乡县环境保护局,湖南双华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宁非诉审字第00091号申请人宁乡县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宁乡县玉潭镇花明北路。法定代表人江海斌,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杰。委托代理人彭大川。被申请人湖南双华纸业有限公司,住湖南省宁乡县玉潭镇二环东路。法人代表颜桂华。申请人宁乡县环境保护局与被申请人湖南双华纸业有限公司行政非诉执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宁乡县环境保护局申请执行的宁环罚字[2014]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院审查认为,申请人宁乡县环境保护局作出的宁环罚字[2014]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并经合法送达,现已发生法律效力。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强制执行宁环罚字[2014]26号行政处罚决定。二、限被申请人湖南双华纸业有限公司在接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自动履行宁环罚字[2014]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将罚款100000元及每日接罚款数额3%加处罚(加处罚的数额不超出金钱给付的义务的数额)送交宁乡县人民法院。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申请执行费1400元,由被申请人湖南双华纸业有限公司承担。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判长  文跃兵审判员  刘 健审判员  袁绍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胡 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