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民二终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肖冬顺、徐凤芝与刘丽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冬顺,徐凤芝,刘丽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二终字第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肖冬顺,男,1977年4月28日生,汉族,昆明市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凤芝,女,1976年2月15日生,汉族,昆明市人,系肖冬顺妻子。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慧玲,云南鼎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丽梅,女,1969年10月12日生,汉族,昆明市人。委托代理人完颜梅,云南八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肖冬顺、徐凤芝因与被上诉人刘丽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4)官民一初字第17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2011年6月14日被告肖冬顺、徐凤芝向原告刘丽梅借款300000元用于购买房屋,双方约定月利息为0.8%。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肖冬顺、徐凤芝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该款自2011年6月1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息0.8%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肖冬顺、徐凤芝向原告刘丽梅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上述借款,二被告均在借条上签字捺印,故上述借款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该笔借款,原有借条由双方于2014年3月15日进行了更换,视为双方对上述借款事项重新进行了约定,因此对借款约定的事项以2014年3月15日的新借条为准。原、被告双方约定月利息为0.8%,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于该利息,予以支持。双方在新借条中未约定借期,故原告起诉之日为借款期满之日。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肖冬顺、徐凤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刘丽梅借款本金300000元及该款自2011年6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按月利息0.8%计算的利息。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肖冬顺、徐凤芝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2014)官民一初字第1761号民事判决;2、改判两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还款义务;3、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为:2011年6月14日及2014年3月15日,两上诉人虽然向被上诉人写过借条,但双方之间并不存在任何借贷关系。2008年1月左右,被上诉人打算购买两上诉人住所地矣六普自村委会付家三组227号房屋,因被上诉人并非本村村民无法购买,于是找上诉人肖冬顺商谈合伙购买,随后上诉人肖冬顺、被上诉人共同出资600000元向村民付克勇购买上述房屋,并在2010年6月6日签订《以房抵款协议》,约定付克勇于2008年2月5日向上诉人肖冬顺借款600000元,如到期不还付克勇自愿将矣六普自村委会付家三组227号房屋冲抵借款的方式抵给上诉人肖冬顺。被上诉人因无权购买该房屋,怕付克勇毁约,便让两上诉人书写了本案诉争的300000元借条。根据法律规定,虽然两上诉人书写了借条,但被上诉人未实际交付300000元的款项给两上诉人,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据此判决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刘丽梅答辩称:两上诉人上诉的事实和理由仅系借口,两上诉人诉称的买房是2008年,而借款是在2011年,两件事情没有关系。2011年6月14日到2014年3月15日期间,两上诉人曾三次更换借条,可证实借款是真实存在的。两上诉人在原审审理时,不出庭不举证,是对自己诉讼权力的放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对于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两上诉人认为:虽然两上诉人书写了借条,但并未收到借款,借条是因双方合伙购买房屋产生。此外,双方当事人对于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余案件事实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在二审审理中,两上诉人提交以房抵款协议书,欲证明2010年前后,被上诉人与两上诉人共同向付克勇购买房屋,因被上诉人并非本村村民,故由上诉人肖冬顺与付克勇签订协议,被上诉人担心两上诉人反悔而要求两上诉人书写了借条。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以房抵款协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被上诉人提交五份2006年至2008年的欠条、借条5份,欲证明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经质证,两上诉人认为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上述欠条、借条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经审查,两上诉人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要求补充确认的事实存在,故本案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两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现被上诉人以两上诉人签字确认的借条要求归还欠款300000元及相应利息,两上诉人主张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该借条系双方共同购房产生,但两上诉人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成立,而被上诉人提交的借条反映的内容清晰明确,两上诉人作为欠款人认可借款真实存在,故原审确定两上诉人共同向被上诉人归还借款300000元及该款自出借之日即2011年6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止按月利息0.8%计算的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人民币5800元,由上诉人肖冬顺、徐凤芝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 判 长 张 楚审 判 员 金 馨代理审判员 李 蕊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杨雯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