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谯民一初字第0057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宋德民与宋帅、郑心合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德民,宋帅,郑心合,李娇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谯民一初字第00570号原告宋德民(又名宋老八),男,1940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宋帅,男,1991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郑心合,男,1967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李娇娇,女,1995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宋德民诉被告宋帅、郑心合、李娇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张振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德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帅、郑心合、李娇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德民诉称:2012年11月6日和同年11月20日,被告宋帅、郑心合、李娇娇分二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宋帅、郑心合、李娇娇出具了借条二份,两笔借款的约定利息是月息5分,三被告同意用两间楼房抵押。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至今未还。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及利息14000元(按约定利率计算,自2012年11月20日起计算至2014年1月20日止)之后利率按约定利率计算;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宋帅、郑心合、李娇娇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郑心合是郑帅的父亲,李娇娇是郑帅的妻子。2012年农历11月6日和同年11月20日,被告宋帅、郑心合、李娇娇分二次向原告宋德民(又名宋老八)借款20000元,被告宋帅、郑心合、李娇娇出具了借条二份,两笔借款的约定利息是月息5分,借款期限三个月,借条内容分别为:“今借到宋老八壹万元(100000元)用期三个月,利息伍分。2012年11月初六借款人:宋帅、郑心合、李娇娇(签字捺印)。”、“今借到宋老八一万元整(100000元)用期三月,利息伍分。借款人:宋帅、郑心合、李娇娇(签字捺印)楼房两间2012年11月20日”。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宋帅、郑心合、李娇娇未能按期还本付息。上述事实,有原告宋德民提交的宋德民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宋帅、郑心合、李娇娇出具的借条二份在卷佐证,对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宋帅、郑心合、李娇娇向原告宋德民借款2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二份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宋德民有权向债务人宋帅、郑心合、李娇娇主张权利,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宋帅、郑心合、李娇娇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宋帅、郑心合、李娇娇给宋德民出具的借条书面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5分,已超出法律对于民间借贷约定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期同类型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故对超出法律规定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型贷款年利率6%的四倍自约定还款之日起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还款期限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帅、郑心合、李娇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宋德民借款20000元及利息10373.33元(其中10000元利息自2012年11月19日起、另100000元利息自2012年1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型贷款年利率6%四倍计算至2015年1月18日止),之后利息按相同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0元,减半收取280元,由被告宋帅、郑心合、李娇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振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李 彪本案适用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页 搜索“”